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27號
- 聲請人
- 葉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2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院以100年度簡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抗告駁回之裁定可提出異議。又舉發單位確實持用感應式測速照相,惟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設置告示牌,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云云。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處分為實體爭執,而對於以其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是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