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944號
- 抗告人
-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照顧其弟章心佛,委由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抗告人名義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民國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初次招募許可,抗告人復於97年2月1日至相對人處辦理承接印尼籍S君,經相對人於97年2月1日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委會隨即以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下稱97年2月21日函)核准抗告人接續聘僱S君在臺北市○○區○○街4號4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許可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嗣抗告人因S君無法勝任工作,終止聘僱關係,經勞委會以97年3月3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核定抗告人應繳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273元,催告抗告人繳納,因抗告人逾期未繳,另核定加徵滯納金1,06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相對人勞委會核定抗告人就業安定費1,273元及滯納金1,069元部分均撤銷,由勞委會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以勞委會與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勞委會之97年2月21日函及相對人97年2月1日之系爭「接續聘僱證明書」為無效等情向原審起訴,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勞委會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件相對人起訴部分,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審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97年2月1日核發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係由其委託大眾公司朱允御代領簽收,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與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證明書雖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朱允御代領簽時之97年2月1日起算,抗告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8年2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98年2月2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6日始向原審對本件相對人提起確認相對人對S君之聘僱關係及聘僱期間認定違法不實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以原審收受訴狀視為提起訴願,故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月25日出境,至同年2月3日始入境,不可能於97年1月29日及2月1日分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上蓋章。大眾公司自行出具申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委託書,係自己代理,為法所禁止。相對人明知大眾公司無授權證明,卻同意該公司職員盜用印信與冒名簽字,顯未依法行政;相對人謊稱抗告人與大眾公司有概括委任契約,已為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勾選限定為「新申請」所推翻,然原審就此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侵害抗告人之合法權益;又原審未依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及第532條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依法審查相對人所謂國內承接接續聘僱S君案,錯認大眾公司為受概括委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並未委託大眾公司接續聘僱外國人,亦未在委任書上簽名,原審未能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亦未於裁判理由下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違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1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721800號函已說明本案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申請,勞委會亦證明尚無法認定抗告人與大眾公司之委任關係。抗告人既已證明未委任大眾公司辦理國內承接S君事宜,則朱允御所簽收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並不代表抗告人,對抗告人不生送達之效果,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當然即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事等語。
五、惟查原審98年度訴字第524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係於96年11月13日簽具切結書,保證提供予大眾公司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文件等為真實無誤且非偽造,並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簽署,可見原告確有委由大眾公司於96年11月14日代為申請招募家庭看護工情事,…大眾公司於97年2月1日以原告為雇主名義,於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承接S君,取具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於97年2月15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核准在案…」「…依北市勞工局詢據大眾公司行政助理李植蘋所示,原告挑選之勞工,因國外仲介公司與勞委會之互貿合約到期未展延而無法入境,原告不耐久等、急於出國,大眾公司乃建議原告在國內承接等待轉換之外勞,並於原告出國前約定時間,帶2名外勞至醫院供其選擇,經原告同意後,於97年2月1日承接S君,並依原告要求於其出國期間將S君帶至醫院照顧被看護人…」,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委託大眾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外籍看護工之事,大眾公司人員朱允御可合法代領簽收系爭「接續聘僱證明書」,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可稽。是抗告人既係委託大眾公司代為申辦,自與抗告人是否在97年1月25日出境,至同年2月3日始入境無涉。至抗告人主張援引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8年8月1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721800號函說明三係載明:「經查本案並非章君(抗告人)本人親自申請,係由大眾公司…申請…」及勞委會外國人聘僱許可組第三科便簽說明二亦載明「…章君(抗告人)所送各申請案之申請書表上自行填寫係委任大眾公司辦理,又本科依規定審查其所送書面文件無誤後,核發許可函,尚無法認定章君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等詞,尚難執為抗告人未有委託大眾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外籍看護工之事及大眾公司人員朱允御未可合法代領簽收系爭「接續聘僱證明書」之證明。核抗告人提起訴願確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審究,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