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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1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15號

上訴人
張忠雄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張文培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23-2、325-2、420-1、420-4、420-8及420-9地號等6筆土地,於民國82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民執11字第4609號執行拍賣,並由上訴人拍定(上訴人並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張文培應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8,715元,經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申請期限,且該等土地自82年9月拍定迄今亦已逾15年為由,以98年3月12日中市稅財字第098001174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更審前裁判,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之承審法官為「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本案法官為「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竟不迴避,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又原審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調查,徒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前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未詳載經如何調查,及如何認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謂經調查,因此,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三)本案上訴人係行使代位權,即代位納稅義務人張文培請求被上訴人機關退還所溢繳稅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因之上訴人就「退稅請求權」即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故原審為上訴人適格要件欠缺之論斷,與法即不能謂合。(四)本案執行法院之代為扣繳係本於被上訴人之通知為原因,就該溢扣土地增值稅款,係侵害上訴人得受分配268,715元之利益,當然有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要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以此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原審應將上揭攻擊或防禦方法記載於判決書事實項下,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觀之判決書,均附之闕如,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致影響判決結果,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一)按行政訴訟法於99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19條第5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之規定,本件原審為判決時係100年9月28日,當時上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已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應予回溯適用,顯屬無據。(二)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其此項爭執,自無可取。(三)上訴意旨其餘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1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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