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35號
- 聲請人
- 吳金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以「妙蓮淨苑」負責人名義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就坐落於臺灣省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段11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俾供辦理宗教使用,經嘉義縣政府以91年7月2日府民禮字第0081260號函同意在案;復於同年9月25日以府民禮字第0114027號函同意「妙蓮淨苑」更名為「妙蓮禪寺」。嗣聲請人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妙蓮禪寺」(下稱系爭房屋),乃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為建物起造人,經嘉義縣政府以嘉工局管執字第00063號准予給照,並經嘉義縣政府嘉府城使執字第00243號核准以聲請人為起造人核發使用執照後,聲請人旋於95年1月17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並於95年9月6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惟相對人以系爭房屋非登記為「妙蓮禪寺」所有,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向聲請人核發99年房屋稅繳款書。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徵房屋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99年10月14日府研法訴字第099014501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相對人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與現行法制有悖,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可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應與系爭房屋是否符合以自有房屋者為限之免稅要件無關,原確定裁定誠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㈡原處分機關引用財政部97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013480號函及100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58770號函對募建寺廟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函釋,適用於私建寺廟乙節,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95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次按:
1、「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發生、變更、消滅等,均應依法律規定。惟法律上所謂「人」者,兼指「自然人」、「法人」而言。民法第6條規定:「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25條、第26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前開所指「法人」,有「社團」-由人之集合體而成立之社員團體;及「財團」-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而成之法人二種。
2、監督寺廟條例(18年12月7日公布,自公布日施行)第1條至第3條規定:「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第1項)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第2項)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寺廟屬於下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由政府機關管理者。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第5條、第6條、第8條分別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第1項)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第2項)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又「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而并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并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并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至同條例第8條所稱之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15號解釋闡釋甚明。
3、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2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前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立法理由分別載明:「第1項...第2款之學校、機構及事業,其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以經政府立案,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為已足。...又免徵房屋稅之房屋,以該學校、機構或事業自有房屋為限,現行條文未臻明確,爰予以修正。」「宗祠、寺廟及教堂,宜以完成寺廟或財團法人登記,並以自有房屋為限,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爰修正第1項第3款,以杜浮濫。」再「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者,依房捐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按:即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固得減半徵收其房捐,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原告之房地產雖以之投資於某肥料公司,但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及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房屋所有權既尚未辦就移轉登記,自仍為原告所有,而非屬該公司所有,縱令已供該公司工廠生產使用,亦與前開房捐條例之規定不合,無從准其減半徵收房捐。」「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辦理具有成績而經主管機關證明,但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依法仍不得免徵房屋稅。」「原告公司高雄廠所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並未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為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被告官署未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按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以其為『私有』房屋,即視為工廠自有,其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著有55年判字第8號、62年判字第83號、62年判字第609號判例可資參照。
4、綜合上開規定、司法院解釋,並參酌本院相關判例意旨可知:
(1)人(自然人、法人)為法律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惟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財產為該「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則「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亦得獨立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換言之,自然人與寺廟各自且獨立為權利之主體,是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所稱「寺廟之不動產」,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
(2)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寺廟房屋免稅,以該寺廟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或寺廟登記,且該房屋為該財團法人或寺廟所有者為限。
(三)本件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供作『妙蓮禪寺』使用之房屋,因為其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免稅要件(即稅捐主體完成寺廟登記,且稅捐客體之房屋為稅捐主體之寺廟所有),而維持被上訴人之房屋稅核課處分。然而上開免稅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中並沒有要求房屋一定要登記為『寺廟』名義,而應以自然人為所有權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顯然未顧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即期待寺廟房屋在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一定程度上即可與創設寺廟自然人之財產分離,而在客觀上可辨識其宗教性格,並便於國家對宗教事務之扶助管理,而在此基礎下,方對宗教使用之房屋給予免稅之稅捐優惠),是其主張既與現行法制有悖,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甚詳。雖原確定裁定記載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條次,然該確定裁定於上開條次之後已分別載明「即稅捐主體完成寺廟登記,且稅捐客體之房屋為稅捐主體之寺廟所有」、「即期待寺廟房屋在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一定程度上即可與創設寺廟自然人之財產分離,而在客觀上可辨識其宗教性格,並便於國家對宗教事務之扶助管理,而在此基礎下,方對宗教使用之房屋給予免稅之稅捐優惠」各等語,顯見前揭房屋稅條例條文款次「第2款」係屬同條第1項第3款之誤載甚明。聲請意旨執持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