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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95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95號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被上訴人
蔡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業務)為辦理高速鐵路臺中○○○區區段徵收,於87年間委託訴外人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惟該公司誤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路○段807-100號建築改良物其中坐落徵收範圍外即坐落臺中市○○區○○段下朥小段66-5地號部分,一併予以查估,上訴人並據以作成補償費處分,致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2日溢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8,567元。嗣上訴人以89年5月25日89府地區徵字第141337號函知被上訴人上開溢領事實,並促請被上訴人將溢領之補償費返還,惟未獲置理。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判決以該事件核屬公法上爭議,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遂以92年9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259284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臺中行政執行處以該案件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而以93年8月27日中執辛92年費執專字第00049895號函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復以97年3月4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59367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並以97年5月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2279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雖經臺中行政執行處發給收取命令,而收取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138,008元,然該處又以98年3月10日中執甲97年費執專字第00085286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已逾執行期間,應退案不予受理,請返還前揭已收取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970021502號函說明二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為15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51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已積極向被上訴人追討其溢領之補償費,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亦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判決認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顯與前開本院裁判、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之權利,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後,應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其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上訴人所引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前開法務部函釋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至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因訴訟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且上訴人並未合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業經本院最近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判決等參照)。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係在上開各裁判作成前,且該判決並未論及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另所舉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僅係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亦未論及有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又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係已罹於15年時效,均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9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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