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會計師
蔡富強律師
蔣瑞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196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再以99年度裁字第2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書狀內如未書明再審理由及對理由之闡述,方屬再審不合法。因而縱如原確定裁定所稱「聲請人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聲請人既已臚列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顯然不合法規,縱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亦非僅屬見解歧異,而屬再審無理由之範疇,原確定裁定率予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何謂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