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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81號

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396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裁定及本院前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於原審裁定後,發現原審裁定並未對實體爭點裁斷,僅就程序問題審議,即裁定駁回,顯已違反程序正義,且聲請人係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逾期之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乃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實體理由,再為爭執,而非屬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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