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
- 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 被上訴人
- 王拜曾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前陸軍供應部民國(下同)52年12月30日(52)捷技字第5809號令核撥前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南機場遺址9號基地土地興建眷舍使用,被上訴人為申請建築執照,復經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6月10日核發(53)宮察署字第4796號及(54)縱進署字第2870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上訴人於臺北崁頂段土地(即臺北市○○區○○路○段390巷14號建物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9.01平方公尺(36坪),興建眷舍,並列入營管。其後被上訴人再申購臺北市莒光新城眷舍,經上訴人以68年9月15日(68)勁紹字第13248號令,准予被上訴人價購該重建眷舍,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嗣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土地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知悉被上訴人68年間再申購莒光新城眷舍,重複享有配舍權益,乃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規定,以99年3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88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收回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68年間經上訴人以68年9月15日(68)勁紹字第12248號令,准予被上訴人價購莒光新城眷舍,被上訴人當時官拜上校,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5條、第136條規定,應獲分配25建坪以上之甲種眷舍,然被上訴人實際所獲分配之眷舍較被上訴人原先撥地自建之眷舍可使用面積119.01平方公尺(36坪)小超過3分之1以上,則上訴人之配售已違法在先。(二)被上訴人因所獲配售房屋不敷使用,74年間經上訴人以74年11月28日(74)積秒字第5457號函,准被上訴人將配售之莒光新城房屋轉售予訴外人黃立綱,則上訴人未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配售25建坪以上之甲種眷舍予被上訴人,其處分本屬違法,現上訴人反以違法之配售命令為前提,認被上訴人違反一戶一舍原則,進而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違事理之平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自費興建之眷舍,依照51年12月31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102條規定,撥地自費興建住宅,仍應列入營產管理,自屬眷舍之一種。況當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其上明確載有所借用之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而莒光新城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眷宅社)負責興建之重建眷宅,承購者均須經奉核同意,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非眷舍,或其非重複配舍云云,自不可採。(二)又依51年12月31日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以及67年9月9日金詮字第3016號令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第142條、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已獲配舍者,不論配住眷舍或撥營公地自費興建眷舍等,亦不得申請輔導購買眷舍。被上訴人既已違反相關規定,上訴人依據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之規定,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違誤。(三)依上訴人68年9月15日勁劭字第12248號令之意旨,被上訴人於68年間獲配「莒光新城」重建眷舍時,即表示其就原核准撥地自建之土地部分,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依據被上訴人申請撥地自建時51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在無使用系爭土地需求時,即應將土地返還與眷舍管理機關接管。(四)基於「一人一戶、一人一次」原則,被上訴人獲得配售莒光新城,已應繳還系爭土地,爾後被上訴人又認為無使用莒光新城眷宅必要,經上訴人同意轉售予他人,再三顯示被上訴人確已受國家照顧,自不得主張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享有原眷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第102條;67年9月9日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第142條、第154條第2項;及93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作業要點陸、二等規定,均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另本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亦肯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二)本件被上訴人於52年間獲前陸軍供應部核撥前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南機場遺址9號基地土地,依當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51年12月31修正公布)第102條第1項規定,該自費在營公地建築之房舍,視為營產管理,自屬眷舍。被上訴人獲配上開眷舍後,再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經上訴人令准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即屬重複受配軍眷眷舍,與當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67年9月9日修正公布)第137條揭示之「一戶一舍」配舍原則有違,且被上訴人已配舍再申請輔導貸款購買莒光新城眷舍,亦違反同辦法第142條規定,顯屬違法。(三)本件確為上訴人撤銷原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違法行政處分,然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上訴人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行使此項撤銷權限,有時間上的限制,亦即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上訴人於93年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違法情事,而有撤銷原因,竟遲至99年3月3日始以此為由,依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規定,註銷原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使用權證明書,收回國有土地,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間。至上訴人答辯二狀所述清查眷舍情節,上訴人難辭其咎,亦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相符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於93年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違法情狀,卻遲至99年始撤銷違法處分,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已確實證明上訴人知悉乙節,詳為審認,並說明其根據,倘若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相關文書並非上訴人所製發,惟原審判決卻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憑以認定時效業已起算,實有未洽。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真意,係說明93年係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進行眷籍清查,相關配合單位則為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同)及眷宅社,則93年間的處理流程上,仍在上訴人所屬下級單位進行清查,上訴人於收受陸軍總司令部98年12月29日國陸政眷服字第0980006889號呈,始作成原處分,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下級機關與上訴人之間之關係,亦未說明何以下級單位進行清查作業,即可認為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其時效已開始起算,顯有違法情事。另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之意旨,原審判決顯未具體說明「有權決定或審查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公務員明知及確實了解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自難謂原審判決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之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為自認,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惟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已逾越法定期間,卻未說明卷內有無其他必要證據資料,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67年9月9日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93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作業要點陸、二等規定,眷舍申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二)原判決已敘明:有關國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配給或價購眷舍,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而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在政府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獲配南機場遺址9號基地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後,再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並享有補助國宅貸款,即屬重複受配軍眷眷舍,與當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7條、第142條揭示之「一戶一舍」配舍原則有違,顯屬違法重複配舍。惟本件係上訴人撤銷原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上訴人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上訴人於93年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重複配舍之違法情事,而有撤銷原因,竟遲至99年3月3日始註銷原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使用權證明書,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間。至上訴人答辯二狀所述清查眷舍情節,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相符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上訴人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間對台北市9號基地上之眷戶進行眷籍清查,發現被上訴人疑有重複配舍情事,於93年7月8日函請陸軍總司令部協助釐清,該部於93年7月23日辦理現地會勘,嗣其清查結果並未回報,迄至98年12月3日陸軍司令部方以國陸政眷服字第0980006343號函眷宅社詢問,眷宅社回覆後,再由陸軍司令部以98年12月29日國陸政眷服字第0980006889號呈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始作成原處分等語,惟本件眷舍清查過程是否真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98年12月3日陸軍司令部國陸政眷服字第0980006343號函及98年12月29日國陸政眷服字第0980006889號呈等函文以証明其主張為真實,其所述清查過程已有疑問,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7月23日開會通知單(原審卷被証8號)備註欄二已明載:「案經國防部複審,王拜曾先生另有配住『莒光新城』,本部已先於7月22日以電話連繫王員備妥原始配舍文件俾利釐清」等語,足認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現場會勘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重複配舍,非如上訴人主張當時僅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複配舍而已,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於知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則原審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以93年間的處理流程,仍在上訴人所屬下級單位進行清查,原判決並未說明下級機關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遽認撤銷權之期間已開始起算云云,惟查無論總政治作戰局、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司令部,均屬上訴人之下級機關,上訴人本即有指揮監督之職權,竟任令下級機關清查5年餘仍未陳報結果,難認其無行政怠惰之嫌,原審認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不合。又無論當事人是否為自認,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134條固有明文,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自認,即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已逾法定期間,其尚審酌上訴人於答辯二狀所為之陳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函文,無違上開規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尚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