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將系爭貨物申報稅則為A稅號,係因以往進口之相同貨物申報稅則有爭議,經由相對人報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民國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釋(下稱A函)而歸列;然嗣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為B稅號,原審判決認定A函僅為上下級機關間有關關稅行政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並未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效力,係誤解A函之屬性,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相對人及原審判決均認定B函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為其生效要件,然原審判決誤解該條法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逕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有無刊登政府公報,尚非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