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64號
- 抗告人
- 薛伯承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繳扣稅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扣繳所得稅事件,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96萬4,11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按應扣繳稅額處3倍罰鍰計289萬2,300元,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有無違憲,案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73號解釋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抗告人遂依該號解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起訴狀。經本院就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99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就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1892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嗣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係於99年3月26日以院臺大二字第0990007251號令公布,本件再審期間應自解釋公布之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因期間末日99年4月2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謂:㈠本案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回歸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而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認定本案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悖於管轄法定原則。而原審法院以此錯誤基礎下,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因而誤認本案逾越30日再審期間,故原裁定顯屬違法。㈡原裁定援引之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案件,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屬原審法院管轄,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㈢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未送達當事人之前,實無可能知悉解釋之結果,故以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期間,有違「期待可能性」之法理,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程序費用、前程序費用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本院並未就原判決為實體之審理,故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自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如對本院上開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認有聲請再審事由時,得於收受上開裁定翌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並未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至於上訴人主張司法院解釋尚未送達當事人之前,實無可能知悉解釋之結果,原裁定以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期間,有違「期待可能性」之法理乙節。按「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所明定,抗告人主張有違「期待可能性」之法理,尚不可採。本件其餘抗告主張,係對於業經原裁定詳於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