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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7號

上訴人
甘以凡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上訴人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處調查官,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未經報准涉足不正當場所、吸食第三級毒品愷(K)他命及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法令字第0991300541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所提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御鑫酒店為不正當場所之依據,亦未說明上訴人須報准之法令依據,顯非妥適。又原審判決僅泛稱依社會通念,帶酒店女子返家足以破壞名譽,但該社會通念之具體內涵為何,如何證明該社會通念確係存在,社會大眾認為帶酒店女子返家足以破壞名譽之比例為何,均未見原審說明。另何以上訴人在家中唱歌之行為該當為作樂,上訴人在家中唱歌,究係違反何規定,未見原審判決加以說明。(二)証人周師慧稱上訴人當日戴鴨舌帽、低頭不語,則周師慧如何看清上訴人面貌,是否曾受不當誘導等情,未見原審判決加以說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胡仕雄具備相關專長,足以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提供專業意見,惟原審判決逕行引用胡仕雄之說詞作為判決基礎,顯有不當。另時報週刊之內容報導,或為不實報導,或僅指稱上訴人出入法令允許設立之營業場所,則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之行為經雜誌報導,對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及公務人員聲譽有嚴重損害云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三)上訴人所為既不違反法令,即縱認上訴人所為於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被上訴人以申誡、記過等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加以處分,即足以達到提醒上訴人謹言慎行之目的,被上訴人以一次記二大過方式對上訴人違反道德規範之行為加以處分,所採取方式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惟原審判決未加匡正,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違法。(四)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處分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帶酒店女子出場返家作樂乙節,與相關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37號案件中所為「係上訴人之韓姓友人帶酒店女子出場」之證述不同,均未予指摘,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韓承吾、林雪婷及請求將上訴人所服用之藥品及偏方送交鑑定之證據方法,均未加以調查,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7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402號檢驗報告、証人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胡仕雄科長、酒店助理周師慧、上訴人友人韓承吾、酒店女子NICO等人之証詞,綜合認定上訴人有未經報准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吸食K他命及帶酒店女子返家作樂等言行不檢之行為。並認上訴人身為調查局人員,本應嚴守紀律,潔身自好,避免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之行為,竟為上述言行不檢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並已嚴重損害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已考量上訴人為國家安全維護人員之特性、違規情節之輕重、社會大眾對調查局人員言行品行之期待、及此次事件經雜誌報導對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及公務人員聲譽有嚴重損害等情,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其出入不正當場所(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竟翻異前詞,質疑原審未說明其認定御鑫酒店為不正當場所之依據,顯無足採;又帶酒店女子返家足以破壞公務員之名譽,不但係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而且是眾所周知之社會通念,上訴人竟質疑其具體內涵?以及該社會通念是否確係存在?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質疑証人証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及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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