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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5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845號

上訴人
李憶梅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中信
訴訟代理人
張正
參加人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小段285等二筆地號都市更
參加人
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
劉大貝
(即原審參加人)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林瑞山與被上訴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李憶梅以其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參加(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148頁),惟原審法院誤認李憶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為聲請,並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李憶梅之權益將有受到損害之可能,而裁定李憶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得獨立上訴;而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輔助參加人,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之權限,無獨立上訴權,則參加人究為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關係渠等訴訟上及實體法上之權益甚鉅。雖同法第45條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參加人可否獨立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就參加人與原告、被告間之關係為審酌,不因原審法院所命參加訴訟之裁定因不得聲明不服即受拘束。經查,依上訴人李憶梅所提出之訴訟參加聲請狀所載,其與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林瑞山同為臺北市○○區○○段○○段285地號等2筆地號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案之原所有權人,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林瑞山所有建物為450號1樓,本件上訴人李憶梅所有建物則為448號、448-1號1樓,均對於實施者臺北市○○區○○段○○段285等2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所擬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之權利價值有異議等情,足見其與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林瑞山間,僅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並非同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自不因原審法院錯誤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上訴人李憶梅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4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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