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77號
- 再審原告
- 黃春照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因應兩稅合一制度之實施而立法,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惟確定判決未予細究再審被告認事用法是否有誤,未置隻言半語其得心證之理由,遽以認定其核課依據之法令無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確定判決既認為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及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並誤引未列於立法院正式公布之「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之部分,則依本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之立法理由,比附援引執以認為縱為調整之所得,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短報」之要件,惟既為「調整」而非「短漏報」,即不應處罰。且再審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再審被告自不得處以罰鍰,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增訂後,稽徵機關行使該「調整」權力時,確實亦多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可證,惟確定判決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等語。惟前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主張何以不足採,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再審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