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2號
- 上訴人
- 楊洪阿雲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武雄,民國101年2月6日改由陳保基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為正順財6號漁船(CT4-1202,下稱系爭漁船)船主,經獲准核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享有補貼購油優惠。嗣上訴人僱用訴外人楊○○為船長,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查獲楊○○於95年8月6日至96年9月2日間,駕駛系爭漁船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購油後,將部分核配之優惠用油量回賣給該加油站。上開事實業據楊○○坦承不諱,獲緩起訴處分。據此,被上訴人依94年7月1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及95年12月30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下稱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7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91321825號函(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廢止該優惠用油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1,026,932元整,並於本(99)年8月5日前繳回本會漁業署」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行政院以99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734號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逾917,24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認定楊○○駕駛系爭漁船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之最後一次日期為96年9月2日,因此縱有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之原因存在,亦應以96年9月2日為廢止原因發生之最後日期,是以原處分作成日期為99年7月22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期限。㈡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完全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調查及斟酌全部事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㈢上訴人獲得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助後,被上訴人若欲要求繳回補貼金額,應先廢止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始得命上訴人繳回,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可參。㈣被上訴人僅憑楊○○之緩起訴處分作成原處分,並無再經其他調查,但訴外人楊○○於偵查中已陳述並無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賣予加油站,且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為可信,被上訴人未為其他查證,即為系爭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又系爭漁船加油時均有付款給加油站,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漁船報表,系爭漁船並非固定在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反之,若訴外人楊○○果真知悉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衡諸常情,應會固定至該加油站加油以獲取回購利益,方屬合理。是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不知該加油站有回購油點之情,應屬合理有據。㈤優惠油價標準並未規定一律廢止全部補貼款,縱令被上訴人欲廢止補貼款,仍應扣除系爭漁船實際出海之用油量,方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㈥被上訴人認系爭漁船最後一次加油日期為96年9月2日,當時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1,662元,被上訴人誤以96年9月11日修正後之優惠油價標準(下稱96年版優惠油價標準)計算該次補貼金額,應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屬漁業法第4條所稱之漁業人。次按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漁業人所有漁船不論由何人駕駛,其漁船所申購享有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對象仍係漁業人,漁業人自須繳回補貼款。㈡系爭漁船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購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581,100公升。按96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自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每公升補貼1.662元;自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每公升補貼2.533元之標準核算,補貼款金額及計算結果為1,026,932元。㈢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所僱用之船長長期於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後,再非法販賣予加油站,且該緩起訴處分書業經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826號緩起訴再議確定。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漁船確有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581,000公升販賣之違規行為洵堪確定。被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限期命上訴人繳回所受被上訴人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1,026,932元,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系爭補貼款係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可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係基於漁業法規定而來,換言之,系爭補貼並非基於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所形成。是被上訴人追回補貼款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被上訴人主張逕依優惠油價標準規定,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命上訴人繳回,應屬可採。又綜觀原處分意旨,被上訴人係逕依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作成系爭命繳回補貼金額之處分,並未提及廢止何授益處分,原處分所稱「廢止」係命上訴人「繳回」之意,並限期繳回。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係廢止授益處分後,命繳回補貼款,委不足取。㈡查系爭漁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油量及補助金額,有「漁船加油歷史紀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在卷可憑。雖上訴人否認違規販賣漁業優惠用油,惟查上訴人僅加入附表所示「實際欄」所示之油量,將未用完之核配數量回賣給加油站,業據訴外人周慧貞(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之會計)結證屬實。上訴人為漁業人,船長為其僱用人,從而,上訴人違規販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行為,堪予認定。㈢按系爭補貼係給付行政,給付行政中若涉及重大給付事項,該給付依據可由行政機關依照職權訂定即可(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上訴人自96年7月1日至97年5月27日止,每公秉提高補貼至2,533元,對補貼對象亦無不利,且96年9月2日補貼金額為177,817元,亦有補充漁船用油書可稽,其上有上訴人認章。㈣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本件行為時各版優惠油價標準均規定漁業人不得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否則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以防杜漁船主非法流用漁業動力用油牟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實際出海使用之油量,為不可採。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74號緩起訴處分書,係就上訴人所犯詐欺罪為緩起訴處分,本案係以上訴人違反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依規定命繳回補貼款之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則本件已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周慧貞之證述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應無違誤。再者就上訴人以不誠實方法詐得油價之優惠補貼,主管機關依法命繳回補貼金額,為健全漁業補助政策、遏阻違規轉售漁船用油、維持漁業秩序、維護公益所必要,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並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㈥另查訴外人周慧貞於98年1月22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稱:「依該明細所示,該漁船在95年10月12日依照實際加油的油費付款,並沒有出售油點。」「依上開明細表記載內容,除95年10月12日依實際加油付款外,其餘日數確實有到加油站加油,只是將未用完的核配數量回賣給加油站。」即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12日並無出售油點情形,就此部分補貼金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為可採信,故此部分不合應繳回補貼金額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回此部分補貼款,失所依據。綜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限期繳回95年10月12日66,000公升,補貼金額109,692元部分,為有違誤;至於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繳回95年8月6日49,400公升、同月23日76,800公升、同年9月8日76,600公升、同年11月17日75,400公升、同年12月1日82, 800公升、96年4月27日83,900公升及96年9月2日70,200公升之補貼金額,計917,240元,核無違誤。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逾917,240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被上訴人之「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優惠用油之補貼須先經申請核發「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後,始得享有補貼,否則,即令相關法規訂有補貼款,漁業人仍無法實際獲得或享有該項補貼。系爭漁船經申請後,已獲得核發「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上訴人受領補貼仍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從逕行要求上訴人繳回補貼金額。又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針對與本件相同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事件,明白認為被上訴人應先「廢止」補貼用油之授益行政處分。從而,原判決認定本件原處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故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實有違誤。㈡原處分已明示「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被上訴人臨訟經上訴人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抗辯後,始主張原處分主旨之「廢止」為誤載,實屬強詞。又被上訴人曾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命上訴人繳回補貼款等情事,此等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惟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有關96年9月2日應廢止之補貼金額,被上訴人雖提出「補充漁船用油書」,主張上訴人領有依每公秉2,533元計算之補貼金額,然上訴人未曾看過該文書內容,且亦無日期記載,是以該「補充漁船用油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性,已有疑問。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調查相關事證,卻逕以嗣後修正之補貼標準,溯及既往要求上訴人繳回,自無理由。就此,原判決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訴外人周○○之陳述及其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若欲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提出當事人辯論,原審未將上開證據之結果供當事人辯論,應有違誤。㈤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一律廢止全部補貼款,但原判決認為不得扣除實際出海使用之油量,有適用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㈥原判決先認被上訴人係直接基於「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命上訴人繳回補貼款,但又認為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補貼款,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㈦原判決認上訴人96年9月2日之違規行為,應按96年版優惠油價標準,即以每公秉2,533元計算。復認為優惠油價補貼款係於油品公司銷售時即「先予」扣除,故應依每公秉1,662元計算。由此,原判決理由前後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㈧原判決附表及訴外人周慧貞之筆錄,未經調查其可信度,且附表記載有錯誤及缺漏,並非可認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判決據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應屬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形。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件縱令得命上訴人繳回補貼款,亦應扣抵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完畢之40萬元,俾符合比例原則之法理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9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並於94年7月13日修正發布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其第4條規定「(第1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㈡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662元。……(第3項)第1項所定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嗣於95年12月30日再修正發布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其第4條前段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第11條規定:「……(第2項)第4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甲種漁船油:㈠自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662元。……(第3項)前項各款規定之實際補貼金額,由本院農委會每半年依國內油品價格檢討調整,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公告之。」第12條規定:「油品公司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前條第1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第2項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嗣於96年9月11日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39349號令修正發布96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略以「第4條所定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免徵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第4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甲種漁船油:㈠自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662元。㈡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2,533元。前項各款規定之實際補貼金額,由本院農委會每半年依國內油品價格檢討調整,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公告之。」「優惠油價標準」規定給予優惠之油品、用油計算方式、核計補貼款公式、漁業人違規應依漁業法規定處罰等,上開行政法規,為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均係為達成以優惠油價補助漁業人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予以適用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漁船船主,經獲准核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享有補貼購油優惠。惟其僱用之船長楊○○,於95年8月6日至96年9月2日期間,持「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駕駛系爭漁船前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購油共7次計515,100公升(原處分核定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12日加油66,000公升,補貼109,692元部分除外),將部分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回賣給該加油站,案經臺南地檢察署查獲,楊○○於偵查中坦承有前揭違法事實,案經臺南地檢署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74號處以緩起訴。被上訴人遂就上開販賣時間,各依前揭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廢止系爭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1,026,932元,並命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前繳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12日並無出售油點情形,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繳回該日66,000公升,補貼金額109,692元(1,662元×66,000公升)部分於法不合,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逾917,240元部分,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就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就其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漁船已獲得核發「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上訴人受領補貼仍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從逕行要求上訴人繳回補貼金額,且原處分已明示「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廢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抗辯後,始主張原處分主旨之「廢止」為誤載,實屬強詞。且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8號另案判決,就優惠油價補貼款事件,即明白認為被上訴人應先「廢止」補貼用油之授益行政處分。足徵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顯有違誤云云。惟如前所述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嗣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並於94年7月13日修正發布優惠油價標準,其第4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1,662元(嗣另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2,533元)。上開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其後漁業人購買漁船動力用油時,即依上開規定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上開規定,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情形之一者,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被上訴人執行收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本件上訴人違反規定,將系爭漁船動力用油,賣回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依上說明自屬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得通知上訴人繳回所受之優惠油價。原判決理由與此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另以:有關96年9月2日應廢止之補貼金額,被上訴人雖提出「補充漁船用油書」,主張上訴人領有依每公秉2,533元計算,然上訴人未曾看過該文書內容,且亦無日期記載,是以該「補充漁船用油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性,已有疑問。訴外人周慧貞之陳述及其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若欲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提出當事人辯論;本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調查相關事證,卻逕以嗣後修正之補貼標準,溯及既往要求上訴人繳回,自無理由。就此,原判決未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加以爭執。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漁船,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油量及補助金額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7月21日向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附件3「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及「漁船歷史購油紀錄」附在「100年度訴字第00505號楊洪阿雲行政訴訟案」卷可稽。足徵上訴人僅加入附表「實際欄」所示之油量,其餘部分之核配數量,則回賣給加油站,業據馬沙溝漁船加油站會計周慧貞於偵查中結證略稱:卷附正順財6號漁船船長楊榮富,於馬沙溝漁船加油站紀錄明細表各欄位加油數量、金額等紀錄是我記載,上開明細表內「核配數量」部分是油簿(各別漁船基本資料登記簿)給加油站人員,再由加油人員用油簿上的資料連線查詢,就可知道該漁船加油當時核配數量;「單價」部分是加油站扣除請領補助的數額和合理的利潤後計算出單價;「實際」是漁船當天實際加油數量,就是我們向該漁船購買油點的錢,這個數量抵實際加油的錢,因此漁船可以少付實際加油的支出,只需由船長或加油站員工,跟我轉達實際要加多少油量,將數據輸入電腦,電腦就自行計算前述欄位的數額,就知道要向船長收多少錢。按證人周○○上開證言,將使其犯共同詐欺之罪責,對其本人不利,衡情應不致為不實之證言,且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僱用之船長楊○○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不諱。而原判決並詳為調查後,認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12日並無出售油點情形,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繳回該日66,000公升,補貼金額109,692元(1,662元×66,000公升)部分於法不合,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逾917,240元部分,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駁回,足證原審已詳為調查證據後,為適法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次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74號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船長楊榮富繳納公益基金,而將其所犯詐欺罪為緩起訴處分,本件則係以上訴人違反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依規定命繳回補貼款之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