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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3號

設置土資場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李玉卿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3號

上訴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申請設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資場),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嗣上訴人就系爭土資場另修正原土資場之設置申請書申請增加土質處理種類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經被上訴人以92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在案。因系爭土資場營運許可年限於99年3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及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通知上訴人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申辦營運展延應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即土質代碼B8類)收容處理申請展延,乃於99年12月21日檢附系爭土資場申請展延計畫書申請展延。然因系爭土資場之設置基地外緣地界與住戶5戶以上、學校之水平距離未達150公尺,不符合自治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0024605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原審法院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之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然原判決無視自治條例有諸多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業經桃園縣議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釋憲,仍執意適用自治條例作為判決依據,顯與憲法第80條後段「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相悖。有鑑於自治條例顯然牴觸權力分立原則及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爰聲請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解決爭議,俾符憲政秩序。㈡桃園縣議會於93年12月3日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內容並無違反憲法或中央法規之處,詎中央機關內政部卻以94年營署綜字第0942015344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刪除上開條例「營建混合物」部分之規定,顯已逾越中央地方分權之分際,而構成地方自治權限之侵害,系爭自治條例當屬無效,原處分據此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原判決未慮及此,遽引無效之自治條例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公布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亦未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向桃園縣議會提起覆議,而逕行公布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自治條例,此舉顯與國民主權原則相牴觸,並破壞權力分立原則,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39條、憲法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所揭示地方縣議會之立法權,從而原判決所適用之自治條例之立法過程顯屬違憲而不生效力,原處分據此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詎原判決不察而為引用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及第9款:「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一)、縣(市)衛生管理。(二)、縣(市)環境保護。」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依此規定,關於縣之廢棄土處理、衛生管理及環境之保護,均屬於縣之自治事項,桃園縣本於其自治權就此等自治事項,自得訂定自治法規以為規範,而被上訴人原擬訂「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送請桃園縣議會於93年12月3日審議通過後,因該自治條例第5章第30條至第35條定有罰則,被上訴人乃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營建署就其中「營建混合物」部分,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94年8月1日施行擴大列管營建混合物政策,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以94年8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42915344號函請被上訴人研議,將營建混合物之管理事項及法令依據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不另於上開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被上訴人遂依內政部營建署所提意見,將該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部分之規定刪除,而就原自治條例關於「營建剩餘土方」部分之條文,經修正名稱為自治條例,於94年12月7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342995號函再報請核定,業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臺內營字第0940088026號函核定,並由被上訴人以95年1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函公布施行,足見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定發布之上開自治條例,僅係依該部營建署之修正意見,為避免法規競合及執行爭議,將原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關於「營建混合物」之規定刪除,並修改該自治條例名稱外,其餘條文與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之原自治條例內容並無不同,亦未對人民增加原自治條例所無之義務或罰則,則上開自治條例之內容既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逕行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與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尚無牴觸。次查:上訴人認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所適用之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違反憲法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之規定,並因限制人民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100年9月30日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見原處分卷被證11);又上訴人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27號裁定,所適用之自治條例,未經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破壞權立分力,且以無效之自治條例限制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明綦詳。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設置土資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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