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0號
- 抗告人
- 李炳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關於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再「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著有決議可稽。綜合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與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依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附帶」請求;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既因人民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則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因而失所附麗,受理該「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關於國家賠償部分之訴訟。
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審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以抗告人聲明㈠「請求撤銷臺中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公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抗告人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即聲明㈡「相對人等2人應自97年8月11日起至公告撤銷日止,每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再給付抗告人53萬元」部分,因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於本件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即失其附麗,另成為獨立之請求,而該部分請求,原審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經原審重為審酌後,於101年7月26日以:本件因抗告人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經原審審理後核認起訴不合法,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該部分請求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得一併裁定駁回,是原裁定將此部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所不符,自有未合,應認抗告人抗告原裁定關於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部分,為有理由,乃自行撤銷關於該部分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國家賠償部分之訴訟(裁定主文:「原裁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部分撤銷暨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之訴訟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