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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6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6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以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指明係何處分)及改制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部分,非屬其於原審聲明範圍,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而併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亦不服,又聲請再審,嗣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以:改制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洪玉龍與被告機關間,聲請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系爭土地民國69年重測結果,經過公告30天屆滿無人異議,即為唯一事實無訛,土地登記簿載明系爭土地權利面積亦無錯誤,復經實踐重劃作業多年,重劃計畫書公告既成不爭事實,相對人本無異議,且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不得異議之規定;另揆諸本院93年度裁字第2122號、96年度裁字第226號、96年度裁字第734號及97年度裁字第4437號裁定,相對人確有隱匿土地多過於圖、簿之實情,非法恃勢藉沒侵吞,無自動履行一定給付之誠信可言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載之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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