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4號
- 上訴人
- 王秉洋(即王秀吉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上訴人
- 王嘉鎮(即王秀吉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原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區○○○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原臺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134筆土地(合計面積14.5423公頃),乃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原臺中縣政府78年4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65269號、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及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公告徵收及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在案。嗣上訴人以原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徵收已失其效力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於90年9月10日以本件土地徵收案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請求逕予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函復不予撤銷,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遭否准,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就上述徵收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臺中縣政府78年4月11日公告、81年7月6日公告及81年11月28日函之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之行政處分違法。2.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之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3.被上訴人應按照87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及有關之各項補償,扣除當初78年徵收上訴人土地時之補償費,計算其差額,補償上訴人之損失。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臺中縣政府78年4月11日公告、81年7月6日公告及81年11月28日函之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之行政處分無效。2.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之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3.被上訴人應按照87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及有關之各項補償,扣除當初78年徵收上訴人土地時之補償費,計算其差額,補償上訴人之損失。㈢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內政部應發函稅捐稽徵機關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退還百分之二十之土地增值稅暨百分之五利息計新臺幣4,205,128元。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備位聲明第2項確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無效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補償損失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地方政府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除應即公告外,並應即通知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此二者乃為徵收之生效要件,若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原審判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及第513號解釋。
㈡梧棲鎮公所依法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僅是機關間文書往來,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在對外宣示之前,僅係行政內部行為,自不得以此認定人民自能得知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故原審以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外觀及形式,可從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係臺灣省政府,而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之見解,似屬適用法規不當。㈢本件縣府78年4月11日公告對象竟是坐落原臺中縣梧棲鎮○○段297-4地號等土地176筆,而非本件坐落同鎮○○段305-1地號等134筆,其公告對象有誤,一望即知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徵收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無效事由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梧棲鎮公所因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三號道路用地需要,而徵收坐落原臺中縣梧棲鎮○○段305-1地號等134筆土地,該等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梧棲鎮公所依土地法第224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等規定,擬具計畫書,報請原臺中縣政府再由該府呈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準此,依系爭徵收處分之外觀及形式,自能由該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係臺灣省政府,而當時臺灣省政府有核准徵收土地案之權限,系爭徵收處分並無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及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等情形,均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及7款之規定,自難謂有該等規定之無效要件。㈡上訴人另稱系爭徵收處分未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合法公告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徵收執行機關原臺中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對象有誤等情,縱然屬實,亦係系爭徵收處分效力於何時發生問題,又系爭徵收處分如漏列部分應徵收土地,得補行徵收,均非系爭徵收處分有無效之原因,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