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號

抗告人
鄭江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持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然查,原再審判決雖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申請繼承登記之原處分違法,而廢棄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暨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申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等11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收文字號:永一字第2620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繼承登記部分,因事證尚未臻於明確,有賴相對人為進一步事實調查,而判決相對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職故,在相對人未依原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前,尚無具體明確之內容可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再審判決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況抗告人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准予繼承登記部分已提起上訴,相對人對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所為處分之內容,亦將因該部分上訴判決結果之影響,更足認原再審判決其內容非屬「為一定之給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以原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檢附執行名義及繳清執行費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之2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法。又依本件繼承登記申請而言,並未涉及行政機關裁量,應於法定期限內作為駁回或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顯然為可執行之內容,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多次催告,遲不依原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倘依原裁定認在相對人未依上開再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前,尚無具體明確之內容可作為執行名義,將無法保護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乃明定給付判決於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限於須依同法第8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所為之給付判決,始得為執行名義;而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本質亦為給付訴訟,故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判決,均屬於上述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稱「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後,倘行政機關未依法院判決意旨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債權人自可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再「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及「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承上述,課予義務判決係判命行政機關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雖無法為直接強制執行,惟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既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得先定履行期間命該行政機關依確定判決意旨作成行政處分;逾期未為履行者,得對該行政機關反覆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使其自行履行義務,亦非不能執行。故原審以抗告人持憑之原再審判決內容,係判命相對人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而認相對人未作成處分前,尚無具體明確之內容可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抗告人不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等語,因而諭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有違誤;至抗告人雖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准予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尚不影響原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之效力,相對人仍應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抗告人作成決定,惟若相對人未為決定前,抗告人之上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應作成准許抗告人繼承登記之處分;或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經判決前,相對人已作成准許抗告人繼承登記之處分,其提起上訴即無訴之利益,依法應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對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重為決定之內容,將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判決結果之影響,而謂原再審判決內容非屬「為一定之給付」云云,亦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