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4號
- 上訴人
- 隋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鎮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毛治國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陳冲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訴外人隋慶華之姊,因隋慶華原任船員之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啟春輪,於民國93年間在日本外海發生落海事件,隋慶華因此死亡,乃於97年5月13日具函向被上訴人交通部所屬航政司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月11日在新加坡遭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啟春輪扣船報告),經被上訴人交通部以97年5月22日交航字第0970031023號函復無所請之該報告文件,故無法提供等語。其後,上訴人復以98年6月19日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發文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該啟春輪扣船報告,並以副本函知外交部亞太司、監察院及被上訴人行政院,經被上訴人交通部以98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80041368號函復略謂:被上訴人確無該文件,並考量上訴人已多次申請,爾後同一事件,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不予回復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審99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致函新加坡港口管制局,經該局於次日復函稱已於90年9月11日將啟春輪扣船報告交予我外交部駐新加坡辦事處,外交部雖回復未收受該扣船報告,然此為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已於歷審中提出並明確指出該證物之取得或調查方法,倘原審法院積極調查即可發現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原審99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證物,而予駁回,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包含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為最後撤銷訴願決定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然應列為被告,原判決認僅列交通部為被告即足,誤列被上訴人行政院部分,屬起訴不合法云云,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本件涉及法律見解紛歧,且涉有特殊專門知識,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行政院於前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而非主張其本身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亦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故其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暨原審99年判決因經斟酌上訴人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採納,故上訴人之主張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等由,而認上訴人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之陳詞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本件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