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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82號

聲請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3年9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30042272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係於93年9月29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9月30日起算,聲請人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原審認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蓋相對人據為核定之他案(86年度)之課稅處分基礎與本案(83年度)完全相同,所依據之財政部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業經法定更審判決確定而變更消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其所指「有前條所定之情形」即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明確表明之法源基礎未與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認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逾30日不變期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係於99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月1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適逢星期例假,故以次日即100年1月17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業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將其廢棄,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3月24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將課稅處分撤銷。聲請人為探知、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回應,曾致函相對人,並經其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始知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綜上,上開案件與本件課稅事實及適用法規完全相同,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於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提出(100年6月21日收受相對人100年6月17日復函時起算),爰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28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550號解釋聲請再審云云。惟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聲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自應自99年12月17日其收受本件確定裁定之翌日起算其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以其為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回應,曾致函相對人,經相對人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始知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作為其延誤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自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等語,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核屬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以原裁定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8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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