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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16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16號

聲請人
許光輝(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1、3123號裁定、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1、312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以下各稱原裁定一、二、三、四)聲請再審,其中原裁定一、二、三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10月19日100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查該移送裁定移送所再審之裁定,尚包括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20號裁定(聲請人為許光輝個人),與本件所再審之原裁定(聲請人均為許光輝—選定當事人),其當事人不同,為不同事件,本院因就99年度裁字第3120號裁定再審部分另行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原裁定一、二、三、四均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聲請人現又對原裁定一、二、三、四聲請再審,就原裁定一、二、三、四之上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又查原裁定一之聲請人雖為許光輝等12人,然而聲請再審後,由全體選定許光輝為聲請人,其餘之人即脫離訴訟。是聲請再審時列許光輝為其餘11人之訴訟代理人,姑不論許光輝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且其餘11人既已脫離訴訟,由許光輝1人為聲請人,自不存在許光輝為訴訟代理人問題。復查原裁定四之聲請人為許光輝—選定當事人,其餘之人已脫離訴訟,聲請再審時又列為聲請人,係屬贅列。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1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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