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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8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08號

上訴人
李秀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派員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387、389號4樓上訴人經營之新北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該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且為11層以上建築物,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之甲類場所,依同設置標準第17條、第28條及第157條規定,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及避難器具,惟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一)自動灑水設備未設置;(二)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置;(三)避難器具設置錯誤,應選擇避難橋、救助袋或滑台其中之一等缺失,遂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訂於100年1月30日至該場所複查,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以改善不及為由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30日。嗣該大隊安檢小組派員於100年4月1日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100年5月1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2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113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100年5月19日該大隊安檢小組再派員前往複查,上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乃再次舉發,並限100年6月19日前改善完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且屬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3日北府消預字第10000368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4,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99年5月19日消防法第6條第4項之條文已將老人福利機構場所歸類為「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且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故被上訴人以「未設置灑水器及排煙設備」稱「違反消防法第6條」而依消防法第37條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又99年5月19日新修正之消防法僅要求老人福利機構場所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且明文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場所為「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的場所,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裝置「灑水器及排煙設備」顯已逾越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視為違法而予撤銷。(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1項的授權而制定,但如果以法律授權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老人福利機構場所應設置「灑水器與排煙設備」,顯然牴觸消防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失。被上訴人不應另以其他未經立法程序的標準而逾越法律所授權之範圍要求上訴人加裝「灑水器與排煙設備」。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既規定備有滅火器可免灑水設備、而樓地板面積也需依現場狀況分別計算,則上訴人設有滅火器且不足500平方公尺的使用面積應不用裝置「灑水器與排煙設備」。(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僅係允許96年2月1日前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有違反消防法規情形時,例外附條件允許其繼續營運」,則為何上訴人係於89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立案,且未違反消防法之規定,卻遭接二連三之連續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原判決以:(一)消防法第2條、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7條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一、…四、11層以上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所列場所或第5款第1目使用者。」「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二、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者。」「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第2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2款第12目使用,其收容人員在20人(其下面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至第5目、第7目、第2款第2目、第6目、第7目、第3款第3目或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10人)以上100人以下時,設一具…」。(二)上訴人經營長生養護中心,雖經准許立案,在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書後,仍應隨時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仍應予以裁罰,不因其已經許可設立,即可免罰。又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99年12月30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即已發現長生養護中心之安全消防設備有多項缺失,而限期改善,迄原處分於100年6月3日裁罰時,已將近半年,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僅有1個月之改善期限,未就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情形注意。再者,消防法處罰之對象,係管理權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上訴人為長生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應為處罰對象。上訴人既經營長生養護中心,即應覓妥適當場所,不得以屋主不配合或租期將屆滿等理由而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上訴人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連續處罰,亦屬有據等語,因之認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0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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