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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杇柴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26,165,661,461元、「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14,707,779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30,272,79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1,126,586,160,029元、負302,206,048元及322,057,290元,並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3,171,001元。上訴人不服,就「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263,70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駁回其「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⒈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交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上訴人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種金融商品之發行與交易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所能慮及。既然因避險目的而從事之證券交易與一般以投資為目的之證券交易顯有不同,在技術上亦可明確區分其各自之金額多寡,故自無予以一體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理。
⒉按避險交易損失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損失,又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證而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處理上,發行人因履約所支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一部分,而應與權利金之實際收入併計損益,被上訴人之核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第385號解釋。
⒊系爭避險措施係為控制履約風險所進行,其所造成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其本身即為認購權證之履約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亦顯不能認為該避險及履約行為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造成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結果。
⒋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函釋)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所闡示之法理,縱認避險損失具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亦無不許列為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之理,更遑論直接歸屬與間接分攤至發行認購權證業務之營業費用。
⒌被上訴人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先行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避險交易損失及分攤之營業費用,而要求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將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明文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故立法者已確認因權證發行而為之避險交易損益,得併同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損益,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該法條,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顯為確認性立法。
⒎綜上,被上訴人否准將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營業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實有諸多不適法令之處,應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追認系爭避險成本737,412,395元,或撤銷其調增上訴人營業收入420,498,568元、調減第58欄316,913,827元之原核定方式,方能正確認定上訴人實際課稅所得。
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為獲取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又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而未考量上訴人實際上未全額收取該權利金收入,顯虛增課稅所得造成上訴人額外租稅負擔:
⒈本件上訴人於93年度到期履約之6檔認購權證,包括工銀02,03,04,05,P1,P2等,其總發行金額772,250,000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546,234,950元及公司自行保留權證之金額226,015,050元(772,250,000元-546,234,950元)。上訴人自行保留權證之部分由於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實際收到價款,實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權利金收入係以總發行金額減除自行保留權證部份後以淨所得方式申報。今被上訴人之核定方式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772,250,000元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上訴人未實際發行並未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致上訴人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權證商品,且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於無論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上訴人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上訴人自不應認定上訴人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⒊再者,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揭示之「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如此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上訴人發行之自留額度部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亦未因此增加資產,故非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二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上訴人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而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出售而持有之226,015,050元列入權利金收入之應稅稅基中,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956,580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⒈上訴人已將直接歸屬或間接分攤之營業費用正確歸類,於申報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而調整前、後申報之職工福利金額均未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
⒉上訴人並未逾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126,165,661,461元×0.15%=1,689,248,492元),然而被上訴人之核定之限額僅為2,440,562元。因此被上訴人核定將超過限額部分之1,956,580元(6,717,467元-2,000,000元-2,440,562元已自行分攤職工福利320,325元)於99欄之免稅所得項下調整減除,惟此部分被上訴人卻未將確實為營業收入性質之證券出售收入,期貨契約利益等包括於營業收入總額中以計算職工福利之申報限額,被上訴人此等核定方式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之核定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違法:上訴人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得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辦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當無不合。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既已賦予上訴人等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及分攤方式,將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惟被上訴人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方式,逕依業務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從而核定上訴人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之職工福利費,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透過極少資金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上訴人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各該職工福利限額又是以應免稅收入做為計算基礎),其結果將使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前述財政部83年2月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絕非財政部於制訂85年8月函釋時之本意,等同於否准上訴人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定卻仍強稱適用,其違誤至灼。
⑵被上訴人之核定顯然有適用查核準則第81條不當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根據查核準則第81條關於職工福利之規定,可知同一營利事業得提撥職工福利金額之最高限額,為一「總限額」之概念,亦即不應針對營利事業每個業務科室區分其職工福利費用限額;而在稅捐稽徵實務上,職工福利係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1目至第3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職工福利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表格上。是以,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上訴人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上訴人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上訴人有所不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元:
⒈被上訴人之核定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並有嚴重錯誤,析述如下:
⑴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支出是否置於營業內或營業外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
⑵本件上訴人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上訴人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上訴人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包括存款利息收支與其他非存款利息收支皆實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詳言之,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而所有利息收入皆為應稅,故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
⑶被上訴人既能指出利息收入來源,卻又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理由已有矛盾。且以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作為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之標準,更乏法令之依據。被上訴人未調查前揭事實,忽略本件上訴人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事,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誤,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
⒉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本即無歸屬問題,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無可採。
⒊司法實務上,亦有判決認同上訴人之意旨,並認被上訴人之行政方式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
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自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已分離課稅,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覆課稅。若被上訴人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月1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採分離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所得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以及推計課稅結果與事實相去過遠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⒌綜上揭有關利息費用分攤之論述,被上訴人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規定。上訴人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縱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業外利息費用大於業外利息收入需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惟上訴人並不認同此主張),惟仍應考慮業外利息收入應加計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方能較正確的分攤利息費用支出至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核定調整權證自留額226,015,050元為權利金收入之加項;調整職工福利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1,956,580元;調整利息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5,995,21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並因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於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
⒉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虞,又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課稅上異其計算。
⒊依行為時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該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收入,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上訴人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資產所有權之事實相同,且自留並非法律或證交所強制規定,則系爭自留額度既係經上訴人選擇自行認購而完成發行銷售程序,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其交易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由上開會計分錄內容可知,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又此自留其發行權證部分之發行價款既屬依其權證發行條件所應支付,又其支付方式亦係經由上訴人之內部資金及帳務作業即得作為,自不得因怠於作為,而謂其屬擬制之收入,否則權證發行人即得藉由內部會計作業以規避稅捐(發行價款屬應稅收入),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⒈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⑴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
⑵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6,717,467元(含現金增資提撥按5年攤銷2,000,000元),經被上訴人將經紀手續費收入、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承銷業務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及其他業外財務收入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並將債券利息收入改以申報金額為計算基礎,重行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2,440,562元{[經紀手續費收入351,385,539元+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81,756,107元+承銷業務收入45,060,091元+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772,250,000元+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元+短期票券利息收入4,438,415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51,529,716元+其他業外財務收入1,442,285元]×0.0015},超限2,276,905元(申報數6,717,467元-限額2,440,562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元),扣除已自行分攤數320,325元,餘額1,956,580元(2,276,905元-320,325元),亦應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上訴人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上訴人主張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756,107元及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860,986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26,066,791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19,472,548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35,421,515元,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948,967元(35,421,515元-19,472,548元)依財政部83年2月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7.59%,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元,自有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遭本院裁定駁回乙節,系爭判決為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融資說抑或買賣說影響利息收支歸屬之爭議,與本件系爭事項尚非全然相同,應未能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應扣除上訴人發行時之自留額度?㈡本件系爭避險交易損失,是否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或費用?㈢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餘額部分應否於免稅業務(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㈣上訴人所列報之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應稅收入項下)之融資融券利息支出及債券利息支出?
甲、營業收入總額及「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㈠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不應扣除上訴人發行時之自留額度:查上訴人就其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本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且按審查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自己,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系爭自留額度係由上訴人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該自留額度自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不同,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且本件屬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亦無從自事後之修法而推論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錯誤。
㈡系爭避險交易損失,不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或費用: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即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上訴人主張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縱然上訴人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核課之所得稅屬實,致應稅所得虛增,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生之結果,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乙、系爭職工福利費用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餘額部分應於免稅業務項下認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本件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丙、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費用: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收入81,756,107元及債券利息收入319,178,982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並將列報營業成本-融資融券業務利息支出860,986元及債券利息支出326,066,791元列為可明確歸屬經紀、債券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乃遵循前揭編製準則而為之,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嗣將該部分可明確歸屬經紀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及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以無法明確歸屬各部門之活存、定存等利息收入19,472,548元及銀行借款等利息支出35,421,515元,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948,967元(35,421,515元-19,472,548元),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37.59%,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995,216元,自有所據。
㈡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財政部83年2月函釋說明三固規定,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但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而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85年8月函釋規定辦理,但該函釋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況且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亦當然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上訴人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與利息支出比較云云,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同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云云,經查系爭判決為「債券附條件交易,究應採融資說抑或買賣說」之爭議(會影響利息收支歸屬),與本件系爭事項尚非全然相同,自未能援引適用。
丁、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第58欄」遞延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737,412,39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核定調整權證自留額226,015,050元為權利金收入之加項;調整職工福利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1,956,580元;調整利息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5,995,21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必要成本部分:
⒈財政部86年7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規定何以未逾越法律規定,為何可適用於本案,原判決皆未有論述或告知其心證形成過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⒉原判決引用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顯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法:原判決僅由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而未考量證券商乃依法須為避險操作而進行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證券交易」之自由市場實質。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擔。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為避險以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原判決不察,竟贊同被上訴人及財政部錯誤函釋之見解,認為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益,應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至免稅項下,乃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故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⒊原判決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原判決認為權證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即不可能是該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正確說法應是該權證之收益僅是該權證交易之必要成本之減項,即是「負成本」,在因果關係上仍是權證交易之成本費用,僅是因加計該「負成本」後,會增加權證交易之所得。準此,原判決錯誤認定避險交易成本之組成,以致於誤認經濟實質而產生錯誤之心證判斷,顯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而未適用顯然錯誤。
⒋原判決顯有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違法:本案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已公告其專業見解,於其發文給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之公文中可知,金管會於該公文第9頁之結論段中明稱:「權證避險損益屬權證完整業務範疇之一環,不宜逕予認定切割其中特定權證業務係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交易所得。」,是以,財政部或被上訴人自可依據此項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認定從事認證權證避險交易所生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方屬於財政部過往見解一致之處理方式。然而,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在無合法理由下仍堅持所有證券交易損失皆不應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忽視此一明顯之例外情事,原判決疏忽而未慮及於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此種差別待遇之處理,亦有判決違背我國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之情事。
⒌原判決有顯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違法:在上訴人等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業亦非製造業者,而應適用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各業之規定下,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時應就全部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或全部相關費用損失,計算營利事業之整體損益,而非計算營利事業內不同部門之個別損益,故其方未規定應就全部營業收入中再為個別區分、亦未規定應就全部營業成本或費用再為細項區分,是以,依該細則規定營利事業僅會有整體損益,而不會有個別損益,亦僅會有針對全部營業收入對應配合而生全部營業成本及全部營業費用,而不會有所謂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原判決顯不可能可由該細則條文中得出「個別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之結論,其論事用法顯有疏誤。
⒍原判決有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已因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另有規定而免列於98年12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而該函釋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大不相同,亦可見該函釋有違反母法意旨之處。然原判決竟謂,納稅義務人應於財政部作出函釋即應按其所揭示之見解決定權證之權利金金額。此一論理顯對稅捐課徵最基本量能課稅原則置若罔聞。即稅捐應係配合實質所得之發生,依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課稅,豈有要求納稅人配合行政機關見解提高權利金訂價之理。故上訴人若因應配合財政部此種不合理之見解,相應調高發行權證之權利金價格,則以目前幾近對權利金毛收入總額課稅之情形,權利金價格必定高至一理性經濟市埸難以接受,則結果自然是無法成功銷售。原判決竟反指上訴人之請求將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實有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⒎原判決有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顯然錯誤。
⒏原判決顯有應適用96年6月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而未適用之違法: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是以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獲得立法確認。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實際上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乃係將修法前爭議交由司法機關審判,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2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故原判決單純以「不溯及既往」為由否定上訴人之訴訟理由並非正確之法律適用方法,顯有誤解立法者真意,未充分意識到立法者將爭議交由法院審理之期待,自屬判決適用平等原則不當之違法
⒐原判決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與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違法:蓋權證發行依財政部之解釋既非證券交易,其權利金收入為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而係應稅收入;則屬不具證券交易外觀之應稅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亦應包括具證券交易外觀之避險成本及不具證券交易外觀之銷管費用。被上訴人或原判決不應執迷於避險交易具證券交易外觀,而將其排除在外,而係應考量其間是否具內在實質關連,決定應否列入,循此,方得正確計算發行權證交易之所得。退步言之,即使依財政部函釋誤將「避險交易」涵攝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並不能排除同法第24條第1項的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配合原則自可在本案適用,亦即本件權證發行之必要避險成本,亦須先與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而非先以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排除該避險成本與其相關權利金收入配合。故原判決顯有應適用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與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違法情形。
㈡權利金收入認定部分:
⒈原判決有顯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之違法: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並未直接述及有關於自留部位權利金收入應否課稅之問題,故原判決不應以此與自留部位爭點無關之條文來論斷自留部位之未實現權利金收入應予課稅,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適用,亦屬原判決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關於權利金收入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縱使原判決以「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為「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而認定上訴人該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係屬銷售行為,然原判決認定之銷售行為僅符合「形式上」定義,未考量該自留額度上訴人並無交易相對人或交易行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收入」或「所得」之可能,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課稅標的,原判決之認定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認定事實意義,亦嚴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判決不審酌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自留部位的權利金收入,將上訴人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有判決適用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錯誤之情。且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即將自留部位權利金收入視為已實現而應課稅,實非適法,仍應以實質所得認定方符合稅法上所強調之實質課稅認定原則,否則即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㈢證券交易損益應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⒈財政部83年11月23日發布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規定何以未逾越法律規定,為何可適用於本案,原判決皆未有論述或告知其心證形成過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⒉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原判決容許原處分機關自訂限額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不當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違法:遍查關於職工福利之限額計算規定,無論是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2月函釋及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除此之外於行為時亦無其他法律有任何規定。是以,本案系爭之職工福利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按各部門或應免稅業務分別設算限額之規定,縱原判決竟援引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交際費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職工褔利之列支規定,除已因所得稅法第37條之交際費規定顯與本案無關(僅有職工福利超限),故有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而仍於本案錯誤適用之違法,此外亦認為該等限額計算方式將造成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造成免稅項目之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有失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且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此一須填補之法律漏洞,應透過立法而加以補充,法院如容許行政部門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得自創「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之規定,等於容許行政機關得創設新的法律制度,原判決竟認該等作為適法,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不當,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
⒊原判決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83年2月函釋不當之違法及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之違法:被上訴人核定本案之情形顯然是引用財政部83年2月函釋以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精神,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作法等同於認定上訴人應依財政部83年2月函釋,而非針對綜合證券商所發布之85年8月函釋,將職工福利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亦即原判決顯然係未准上訴人適用綜合證券商所應適用之85年8月函釋,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顯然錯誤情形。
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職工福利應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於法並無不合,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暨第8條而未適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利息收入有歸屬問題,而將皆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明文之違法,亦已有相同案情之一審判決為本院基此原因而撤銷。
⒉原判決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顯係將非屬稅法規定之證券商財報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歸屬」之定義,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原判決所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且採分離課稅制度,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自屬當然,顯有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違法: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已分離課稅,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覆課稅。若被上訴人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月1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所得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原判決竟逕認於法並無不合,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顯然違誤。
㈤綜上所陳,原判決於未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避險交易分攤之相關費用一併調整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未實際發行且未收到現金之權證自留額度亦併入課稅所得額,以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應分攤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等爭議,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實質課稅原則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按:
㈠針對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上訴人不服核課處分就以下部分所為規制性決定,並在上訴程序續為爭議,而形成本案有待判斷之上訴爭點,爰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當年度因發行認購權證,買賣權證標的或權證本身以為避險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737,412,395元應否列入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費用。
⒉計算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時應否扣除自留額度之金額(即表面上雖有發行、但實際上無交易相對人認購之認購權證發行金額)。
⒊有關上訴人當年度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間,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分攤,其中「職工福利」費用項下,應否再多分攤1,956,580元至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認列。
⒋有關上訴人當年度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間,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分攤,其中「利息支出」費用項下,應否再多分攤5,995,216元至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認列。
㈡而以上四項爭點固然在法理上尚有爭議,但現行司法實務上已達成一致之法律適用結論,依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法律見解,上訴人本件上訴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分別說明如下:
⒈發行認購權證避險行為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部分,依100年12月9日發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其解釋文明示:「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依此解釋意旨,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計算應否扣除自留額度金額部分,依本院最新先例採行之法律見解,認為不得扣除(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該判決認為不得扣除之理由則為「……按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故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權證發行人自己),即由(權證發行人自己)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權證發行人自己)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依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依該判決意旨,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有關無法明確歸屬之職工福利費用在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多分攤1,956,580元部分:依本院採行之一貫見解,認為「上訴人之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83年11月23日函釋、85年8月9日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且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原審認本件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自無不符。」(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依該判決意旨,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有關利息支出部分在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多分攤5,995,216元部分:
⑴依本院向來對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向來之詮釋,實質上接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論點,認為所謂之「事實歸屬」,必須如同「工筆」繪畫般之具體、明確,而不許可用「寫意式」之觀點來認知,因此排除上訴人對上開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之宏觀詮釋主張。論其原因主要還是出於企業內部資訊不透明之考量,茲將本院之判斷理由述明如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及第100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①上開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所稱「全額比較法」(即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全部利息支出來比較」),乃是將「可明確歸屬」一語解釋為,不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明確歸屬,而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因果關係也必須明確;易言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本身必須先進行配對,雙方配對成功才可直接在事實層面進行認定,如果只有利息收入可明確歸屬,但取得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不確定,此筆利息收入在計算有無利息支出差額時一樣要列入。
②又就其歸屬對象而言,理論上應是「應稅」或「免稅」部門。利息收入不會有無法「明確歸屬」之情形,因一定是課稅所得,在利息收入之情形,所謂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係以該筆收入為「業內」或「業外」收入為準,與「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無關。
③而在利息支出之情形,所謂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是問其可否歸屬在「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項下。復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是以該函釋內容,已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⑵故依本院對類似案件通行之上開法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至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雖有不同法律論點之提出,但因屬個案見解,又未被選為本院判例,且與本院向來多數判決見解有異,是該二案之裁判意旨尚難對他案產生拘束作用。
⑶另在此就上訴意旨所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一節,實則在分攤基礎之比較是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其比較基礎,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屬可明確歸屬之部分,其不列入比較範圍,自與該85年函釋之規範意旨無違,爰在此併予附帶敘明之(類似法律見解可參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其法律見解稱:「……故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本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又財政部85年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係釋示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非屬該函釋所稱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否則即顯違此函釋按利息收支差額即淨值之觀念作為分攤標準之意旨」)。
㈢總結以上所述,在現行司法實務採擇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判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