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4號
- 上訴人
- 吳振華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母曾麗靜於民國(下同)90年3月4日死亡,上訴人於核准期限內之90年12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個月,舉債購買上訴人所經營企業之股票及土地,致遺產淨額因購買該等資產而減少新臺幣(下同)13億餘元,認係取巧規避遺產稅之課徵,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未償債務,併同查獲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曾麗靜所遺之銀行存款353,234,571元、投資141,048,499元、債權1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773,263,903元及現金53,840,950元,共計1,321,387,933元,核定遺產總額4,445,542,844元,除補徵稅額1,041,191,129元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89,880,003元處1倍之罰鍰289,880,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359,144,329元及罰鍰26,920,5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將罰鍰處分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撤銷意旨,就罰鍰處分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審酌其違章情節,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181,772,018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於採認上訴人有無因故意或故失違反遺產稅申報義務之事實證據而為裁判心證時,誤將與本件漏報遺產稅受裁處罰鍰無關之實質課稅事實認定補稅之證據,作為判決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且認行為過失程度非低之依據。顯有就錯誤事實誤為本件系爭裁罰判決之心證,有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㈡系爭被上訴人原核定漏報銀行存款353,234,571元中,有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於繼承日(90年3月4日)後90年3月7日始到期之票券部分,被上訴人誤認屬銀行定期存款而視同現金並處以0.8倍之罰鍰,顯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應僅裁罰0.4倍不符,惟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情。㈢本件系爭短漏報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並未參與被繼承人之理財活動,自無故意或過失短漏報遺產稅之情,則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短漏報遺產稅之事證,原判決卻僅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逕自指責上訴人有故意逃漏遺產稅情事,驟予認定以故意犯處罰之,顯非有洽,當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背法令之情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特殊應予減免處罰之事由;又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金額308,036,419元是否屬於現金應依漏稅額0.8倍予以處罰;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核定本件罰鍰為181,772,018元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被上訴人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作成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以上訴人稅捐規避漏報被繼承人曾麗靜遺產總額,係以借用人頭方式規避稅賦,其過失程度非輕,佐諸本件漏報遺產總額為962,243,604元,除依據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外,並參考98年3月5日財政部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新核算適用0.4倍裁罰之財產計有246,961,215元(投資有價證券140,878,060元+死亡前2年內贈與有價證券106,083,155元),其餘漏報財產661,441,439元(存款等715,282,389元-現金應稅免罰53,840,950元)適用0.8倍裁罰,經依所漏稅額262,959,527元重行核算罰鍰金額為181,772,018元,因而重新核定變更罰鍰為181,772,018元,於法自無不合。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該等事實之認定已生確定力,後訴法院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或相反之認定。乃上訴人復援前案主張再行爭執其並無可責之違章行為存在云云,要屬無據。㈡上訴人復主張縱本件違章事實伊有過失責任,但過失程度甚低,被上訴人疏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處罰,且被繼承人曾麗靜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414,119,574元部分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均應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0.4倍罰鍰云云。查被繼承人曾麗靜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414,119,574元,總計為5項到期之債券,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就前揭被繼承人曾麗靜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經核認屬現金部分合計308,036,419元,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計106,083,155元等情,已從寬認定;上訴人主張前揭贈與金額全部屬「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無非係以贈與時,債券到期前之形式予以論述,且稱該筆款項並未回流至被繼承人曾麗靜之現金財產,再轉贈與受贈人等人,當非現金云云,顯然誤解裁罰倍數參考表處罰之原意,其前揭主張亦無足取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