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34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得聲請人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理,並通報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查得聲請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歸課其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242,753,200元。聲請人不服,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81年度703,535元、83年度19,728,557元、84年度124,852,133元及罰鍰81年度281,400元、83年度7,891,400元、84年度49,940,800元。聲請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重核復查後再追減83、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1,066,603元及罰鍰2,800元、1,300元。聲請人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訴願(租賃所得部分)駁回。相對人重核後變更核定聲請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聲請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茲聲請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相對人核定聲請人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錯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㈡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㈢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未依證據認定太極門師徒間贈與之法律行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契約自由原則。㈣太極門與補習班性質截然不同,弟子之敬師禮屬贈與,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誤認太極門為補習班,類推適用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經驗法則及平等原則。㈤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無視憲法第166條獎勵文化意旨,依相對人主張將太極門認定為補習班,弟子贈與聲請人之敬師禮認為所得,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憲法第166條本旨。㈥「其他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兩者性質有別,相對人、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將本案系爭所得認定為其他所得,卻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㈦本件稅務係刑事案件移送相對人發單而來,故刑事案件自屬與本案有關之牽連案件,原確定裁定、前再審判決不適用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㈧原確定裁定、原再審判決、前再審判決無視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揭示,使用間接證明方法,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始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之規定,且誤認「銀行存款法」為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明文之合法查核方法。㈨訴願委員之組成違反訴願法第55條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前再審判決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廢棄訴願決定,原確定裁定、原再審判決亦未予糾正。㈩前再審判決對於罰鍰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復查決定中已確認贈與之事實,益證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判決以「學費」對聲請人課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80、82-85年綜合所得稅案件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援引補習班之費用率,作為撤銷之理由,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書,以淨利率10%計算,益證本案原再審判決引用該年度補習班費用率28%,以淨利率72%課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判決將太極門認定為補習班課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即已主張張盛和等人未迴避,該訴願決定無效事由,惟於上訴時對已知其事由卻不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為由,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屬判決無理由之事由,核屬其對法律之誤解,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首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確定裁定並未對系爭所得之性質為實質判斷,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卻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違反法律保留云云,以及其再審訴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原再審判決、前再審判決、前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院法官黃淑玲並未參與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1號審理(言詞辯論)程序,其後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參與審理,並不生迴避問題。末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⒈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⒉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者。⒊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必要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均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