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因不服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6公申決字第246號決定駁回再申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考績評定為相對人之人事管理措施,考列乙等無損聲請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不得對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爭訟,而認其起訴不合法,乃以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4681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670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一)我國屬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只作參考,除非案情完全相同,否則判例並無拘束法律之權力,因此本院前確定裁定以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為由,實為不當及濫權違法。(二)本院前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合法所提之不服「終局判決」之行政救濟,不依法而妄自論斷為對「非終局判決」所提之行政救濟,渠等濫權違法,實甚為可議。(三)行政訴訟法並無明示「考績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事實上只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的任何事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院前確定裁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外自訂法律指稱「考績事項不得行政訴訟乙節」,乃非常明確之濫權違法行徑。(四)歷次聲請再審之裁定,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而本院前確定裁定則更可議,不但濫權違法不去查證聲請人有利事實,還故意以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年代相隔已久不能證明聲請人95年表現優良來掩蓋事實。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持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