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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陳心弘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

抗告人
鄒富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5日接獲新竹縣竹東派出所受理檢舉抗告人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7-2、7-13、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之通報,經派員前往查證屬實,爰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清除廢棄物之責任,於95年6月28日以環業字第0950014531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清理完竣。嗣相對人複查時,發現廢棄物仍未清理,遂裁處抗告人罰鍰,並限期抗告人完成清理,同時告知屆期未完成清理,將按日連續處罰。惟相對人後續多次派員複查,發現抗告人均未完成清理,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規定,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按日分別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236件(詳原審卷第154~160頁相對人所提附件一編號6~14、16~242,下稱系爭236件裁罰處分),共計裁處罰鍰141萬6,000元(訴願決定誤載為146萬6,000元)。其間,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附件一編號47所示裁處書(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6,000元迄未繳納,以95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0950028710號函(下稱95年12月14日函)通知抗告人於96年1月3日至相對人行政室或以郵政劃撥繳納,屆期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抗告人則就系爭236件裁罰處分中之13件處分(即上開附件一編號87~90、129、132、134~137、139~141所示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1年5月2日環業字第1010005675號函(下稱101年5月2日函)限期抗告人於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嗣再以101年8月21日環業字第1010011347號函(下稱101年8月21日函)撤銷前開101年5月2日函,並以同函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限期抗告人於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5年12月14日函、系爭236件裁罰處分、相對人101年5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相對人95年12月14日函部分:該函僅係敘明抗告人尚未繳納罰鍰之事實並促請儘速繳納,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關於系爭236件裁罰處分部分:抗告人於101年6月13日所具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內,並未表明所指「236件罰單」各該發文日期及文號,亦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惟抗告人於101年7月24日提出之訴願書函仍未補正,是訴願機關據此審認抗告人訴願不合程式,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訴訟撤銷系爭236件裁罰處分,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況系爭236件裁罰處分其中13件處分,為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案件之爭訟標的,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13件裁罰處分既經確定終局裁判,即有確定力,抗告人更行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㈢關於相對人101年5月2日函部分:該函前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21日函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爰以102年3月5日環業字第1020002692號函(下稱102年3月5日函)限期抗告人於2個月內完成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復另以102年3月29日環業字第1020002790號函(下稱102年3月29日函)請抗告人依102年3月5日函辦理,並撤銷101年5月2日函。是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相對人101年5月2日函既經相對人依職權自行撤銷而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官德永以收費方式引來棄置廢棄物,為本件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相對人竟不命其清理,反而強行栽贓予抗告人。且相對人取締時,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僅以目測認定系爭土地及同段7-17、7-18地號等5筆土地為系爭廢棄物棄置地,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廢棄物係棄置於訴外人官德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之同段7-17、7-18地號國有土地,非抗告人與另6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相對人無視上開判決,仍以查證屬實狡辯,且僅追究抗告人一人之責任,實有違誤。相對人並勾結砂石場業者蔡林玉美代墊抗告人之罰款,再由其向抗告人興訟,不存天理。再者,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1月26日及102年7月1日皆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惟相對人仍未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相對人95年12月14日函「主旨:台端於95年11月14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處新臺幣6仟元罰鍰,迄今仍未繳納,請於96年1月3日至本局(行政室)或以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依據本局95年11月16日環業字第0950026638號函,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諒達)辦理」觀諸該函之內容,僅係敘明抗告人尚未繳納罰鍰之事實並促請儘速繳納,屬觀念通知及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均非上開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謂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所具訴願書並未表明所指「236件罰單」各該發文日期及文號,亦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亦未補正,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本件系爭236件裁罰處分其中13件處分(即上開附件一編號87~90、129、132、134~137、139~141所示裁處書),業為爭訟標的,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該13件裁罰處分既經確定裁判,即有確定力,抗告人即不得更行起訴。今抗告人對此部分重行起訴,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相對人101年5月2日函,前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21日函予以撤銷,抗告人對101年8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銷,請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爰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3月5日函限期抗告人完成廢棄物清除,復另以102年3月29日函請抗告人依102年3月5日函辦理,並撤銷101年5月2日函。故101年5月2日函既經相對人依職權自行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抗告人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是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之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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