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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0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80號

上訴人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徐姿琳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時,亦得適用,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32條規定自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以「按壓式接桿護套」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2119782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327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5月13日(98)智專三㈢05055字第09820282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2158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對經濟部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且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第1次訴願決定有所未洽,而判決撤銷第1次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經濟部依前案訴訟判決意旨重為決定,以100年8月9日經訴字第1006102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即原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行政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以「爭點效」並非程序事項,而為實體事項,原審法院尚不得以本案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根本未對本案主要爭點之事實進行實質審理調查,原判決之理由根本全部係援引相關案件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之理由,針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根本未置一詞,非但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第肆點所提出之主張,皆詳實指出證據1、2、3、5 、7等均存在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提到「無法結合」或「先天不相容」的問題,且原審對於「引證結構特徵」相對於「系爭專利的結構特徵」在比對上也作出諸多錯誤的闡釋,係屬上訴人重要之攻防方法;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判決理由完全未予說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另本案與前案訴訟係不一樣之訴訟標的,前案訴訟中實際上亦無對進步性引證證據資料是否為審查基準規範可作為證據組合的要件正當性進行審理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案主要爭點:㈠證據1及2或證據1及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1及5或證據1及6或證據1及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及3或證據1及7或證據1及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論明: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雖准予組合兩件或兩件以上文件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在組合時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所謂「組合發明」,指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技術手段所構成之發明;若組合發明僅是拼湊先前技術中之技術手段,而各技術特徵仍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以致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應認定該組合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本件參加人係提出證據1、2、3、5、6、7、8等先前技術之證據,並以上開證據間不同之組合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爰依前揭爭點所示就證據之不同組合與系爭專利各不同請求項間比對之結果說明如下:㈠證據1及2或證據1及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比較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1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之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雖屬按壓式,而證據1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之鈕易碰傷使用者之手及意外碰觸之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是不論其原本之作動原理如何,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護套之一端外緣另環設有一斜面,可使護套平順地連接於桿身,而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惟使套環端部形成斜面,而使護套平順地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此乃極為通常之設計。另證據2係我國第86219322號「手工具起子頭固定座結構改良」專利案,其第四圖中滑動套筒(6)之一端即為斜面結構;至證據3係我國第88222105A01號「接桿結構改良追加一」專利案,其各圖式中環圈(30)之端部亦設為斜面結構,證據2及證據3之斜面結構皆使其套筒及環圈平順的連接於桿身,不會形成有階級落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及證據2,或證據1及證據3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㈡證據1及證據5、或證據1及證據6、或證據1及證據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就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較,證據1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之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屬按壓式,而證據1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的鈕易碰傷使用者之手及意外碰觸之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故不論其原本的作動原理,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之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護套之外緣另設有一凹陷,該凹陷可供使用者之手容置,惟該等結構乃是極為通常之設計,例如證據5係我國第89205691號「扳手活動式輔助握把結構」專利案,其第四圖中輔助握把體(30)上即有容置使用者之凹陷結構,故綜合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及證據5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故證據1及證據5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但證據1及證據6、或證據1及證據8之組合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及證據3、或證據1及證據7、或證據1及證據8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較,證據1第六圖及第七圖中,環圈(6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護套(20),環圈孔(61)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通於穿孔的孔(24),栓鈕(3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按鈕(12),另證據1第七圖亦已明確揭露環圈將栓鈕收納於其中之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接桿之鈕雖屬按壓式,而證據1之栓鈕則為滑移式,兩者作動原理或有不同,惟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特徵乃在於改善傳統凸出之鈕易碰傷使用者之手及意外碰觸之誤作動,故該鈕是否為「按壓式」並非系爭發明之特徵,而且證據1確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將接桿的按鈕收納於護套中」相同之結構特徵,其結構特徵既然相同,故不論其原本之作動原理,其自然亦具有「可防止使用者的手被碰傷及意外碰觸的誤作動」之功效。由上分析,可知證據1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主要結構特徵,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另界定該按鈕之高度不高於護套之最高外周緣,惟該等結構乃是極為通常之設計,例如證據7係我國第88216140號「套筒之快速脫落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圖四及圖八中,即可清楚看出調動輪(4)上之推動桿(3)其高度即不高於調動輪之最高外周緣,故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內容實已分別為證據1及證據7所揭示,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故證據1及證據7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及證據3、或證據1及證據8之組合則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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