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

抗告人
李瑞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係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理事,經相對人以抗告人當初據以登記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2筆自有農地(屏東縣○○鄉○○段1289地號及○○段1180地號)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供違規設置養殖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另案經相對人以102年5月10日屏府地用字第10214119600號、第10214138000號函裁處罰鍰),認有未合法於農業用地從事農業使用之情形,不符合「農會理監事侯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具有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乃以102年7月23日屏府農輔字第10221599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解除抗告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解除抗告人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抗告人不服,於102年8月20日提起訴願(應為102年8月21日),現由內政部受理訴願審議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函、訴願書可證。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藉由相對人自我審查之機會與程序,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聲請人迄未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情,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自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情況。至萬丹鄉農會公告理事補選候選人登記,即將進行選舉乙節,與抗告人行政救濟程序無涉,選舉結果亦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發生之損害不生影響,無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本件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未限制訴願時不得依本條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限縮抗告人權利,於法有違。又因相對人解除抗告人農會理事職務,並於原處分說明第4項請萬丹鄉農會依農會法相關規定辦理候補理事之遞補事宜,若剝奪抗告人理事職務,縱抗告人經訴願、行政訴訟而確定後,此救濟期間抗告人無法行使法定農會理事職權,必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雖抗告人已提出訴願,但原處分已生效力,屬急迫情事,且有讓相對人濫用權力、介入農會理事選舉之弊。故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解除其萬丹鄉農會理事職務,於102年8月21日經相對人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但未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有訴願書影本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原審卷第20-22頁、第44-45頁)可稽,故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所稱各節,亦非屬不能期待訴願等機關給予救濟,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