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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67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合文林樹埔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67號

抗告人
牛玉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相對人申請再開程序,請求變更(恢復)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相對人並於101年3月29日以法授廉字第101120031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抗告人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相對人並無未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疑義,抗告人歷次陳情已多次回復,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而仍一再陳情,嗣後將不再處理。抗告人復於101年4月16日具申請書,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更正系爭函之說明二內容,而同函之說明三則因其101年1月31日申請書,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及補充資料,並非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陳情案件要點提出之陳情案,是兩者適用法規顯有不同。另相對人於101年9月10日以法授廉字第10104016860號函復抗告人(下稱回覆函):相對人系爭函係針對其申請再開行政程序變更(恢復)抗告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案所為回復,該函內容並無資料有誤應改正或不完整應補充之疑義。抗告人申請閱覽及影印一案,係針對相對人一再答覆之個人陳情案件不服,難謂係對公益有必要者,且申請閱覽、影印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非相對人所為,尚無資訊可資提供,請洽相關權責機關辦理。嗣後,行政院針對抗告人101年6月12日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將相對人回覆函併案審理(故訴願審理範圍包括:相對人上開系爭函及回覆函;抗告人101年1月31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7日之申請書,及101年6月12日之訴願書),以101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577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於102年1月25日就前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行政院以102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539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2號裁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針對行政院102年3月21日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抗告人之聲明包括撤銷之訴(撤銷系爭函、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及課予義務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及就抗告人個人資料為更正及補充),因本件訴訟事件是針對「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故依法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即使將抗告人之聲明分為兩部分來觀察:其一「對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其二「對系爭函、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及相關之課予義務之訴」。關於前者,如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此部分自屬於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合。關於後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4條(撤銷之訴)及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爭執之訴願決定書製作於101年11月21日,而抗告人就該訴願決定於102年1月25日申請再審,顯然於當時已經收受送達,卻於102年4月2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屬逾越法定期限,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機關以102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539號決定書為再審訴願決定行政處分後完成訴願法之全部法定程序,已不得訴請撤銷失其效力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時效起算應自102年3月21日起重新起算,是抗告人於102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係以已確定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對於尚未確定的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立法例並不相同;又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訴願法上之再審決定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對行政院102年3月21日再審駁回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之訴,自屬於法不合。行政院101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50577號訴願決定書製作於101年11月21日,而抗告人就該訴願決定於102年1月25日申請再審,顯然於當時已經收受送達,卻於102年4月24日才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屬逾越法定期限,依法亦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認知或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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