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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茂權陳國成楊惠欽姜素娥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7號

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1.原確定裁定係以「提起再審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具體情形」而駁回再審,尚無針對再審理由所表明具體情事為實質審判,是以本案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具體情事。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正本後,始知悉本案具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並於98年7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且詳加說明再審事由,惟本院並未予以審酌。本案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指情形,其具體情事是相對人於訴訟中,原代表人是陳倬民,但陳倬民於87年12月18日轉任臺灣省政府委員,同日即卸任代表人職務,並由李威熊繼任代表人,迄至89年2月1日,李威熊才卸任代表人職務,因此李威熊擔任代表人期間是從87年12月18日至89年2月1日止,但李威熊擔任代表人職務期間,並未承受訴訟,顯然本案自87年12月18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相對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而原確定判決竟於88年12月17日在「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下作出判決,原確定判決難稱合法。2.聲請人於101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正本後,始知悉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之情形,即「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詳載該事由如下:⑴本案真正不續聘之事實理由,是因聲請人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鑑定精神狀況診斷書,致相對人以不續聘作為懲處,而原確定判決誤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作為不續聘理由之判決依據,顯然不續聘之懲處理由,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情形,且事實上聲請人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原判決誤採上述教師法,實屬不當。又僅因「逾期未繳交公立醫院鑑定精神狀況診斷書」,即懲處「不續聘」,其懲處之嚴重性違背比例原則。⑵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本應依照教育部規定「處理疑似有精神疾病教師辦法」辦理,該處理辦法規定「教師疑似有精神疾病傾向者,校方應委託相關醫療機構進行鑑定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如有精神疾病,應准許退休或資遣」,但相對人故意違背上述教育部法令,並以存證信函限期聲請人於7日內自行繳交「公立醫院鑑定精神狀況診斷書」,聲請人雖迅速前往中部公立醫院請求鑑定精神狀況,但均遭公立醫院以不接受個人請求鑑定精神狀況拒絕之,致聲請人無法繳交診斷書。聲請人願意接受鑑定,敬請委託相關醫療機構鑑定精神狀況。⑶大學法第17條第4項明定,大學教師之聘任,由教育部定之,又依教育部之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初聘為1年,其後每次續聘均為2年。聲請人於66年7月初聘1年,其後每次續聘均為2年,但迄至85年7月續聘時突然改為1年,即從85年7月至86年6月,相對人違背上述大學法及教育部之法令。依上述大學法及教育部之規定,於85年7月續聘時,其合法之聘期應自85年7月至87年6月(2年)始稱合法,但相對人卻於86年7月(在合法續聘期間內)決議不續聘,即在合法續聘期未屆滿前(87年6月是屆滿期)即提前不續聘,並不合法。⑷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於訴訟(自87年12月18日至89年2月1日)並無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已違背上述規定,然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卻於88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即在相對人無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作出判決,顯有不合法之情事。⑸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2款:「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此乃判決應具備之法定要件,相對人本應有代表人,卻因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表,致原確定判決無法於判決書記載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之強制規定,其判決不合法。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該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駁回其聲請,於法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9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即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上述聲請所述理由,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經合法代理,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未經合法代理事實(必須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後始可能再對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為具體主張,自不能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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