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82號
- 抗告人
- 王義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民國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及同日第10038731101號公告,係依據違反憲法第17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第29條、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7條解釋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維護辦法辦理,顯有違憲法第80條規定。㈡相對人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及同日第10038731101號公告,以函、公告名義製作,已直接影響抗告人及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故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皆屬行政處分,原審不察,顯有未依法裁判之違誤。又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按無效之法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任何人均得主張為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另所稱「備查」,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並無關連(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參照)。至所稱「公告」,則指各機關就相關事項對公眾有所宣布者而言(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吳肇輝並無經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千7百多住戶之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故吳肇輝並非該社區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報備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之主任委員,不合法定程序。相對人適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准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非法成立管理組織報備,並以同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號公告吳肇輝為主任委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任意變更臺北市政府管轄權,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管轄權之規定,乃違背司法院釋字第97號、第423號解釋,亦應為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1)相對人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公告無效。(2)訴願決定撤銷」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前揭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內容:「主旨:台端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兩年,請查照。」說明欄並記載「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理。本屆當選主任委員,本局已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號辦理公告,請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執行委員會會務」等語。而同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號公告主旨略以:「公告吳肇輝君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兩年...。」是相對人上開函及公告僅係單純通知並公告訴外人吳肇輝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其任期,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因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之旨。經核相對人上列函及公告全文內容,僅係相對人就訴外人吳肇輝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通知其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計2年,而對訴外人吳肇輝所為之觀念通知;並將主任委員當選事宜公告周知,皆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