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88號

上訴人
柯木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艾富萬F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齒輪油、循環油、淨化油、油精、機車油、工業用油脂、氣體燃料、液體燃料、固體燃料、蠟燭、蠟蕊、發動機燃料用非化學添加油、工業用蠟、二甲苯、皮帶用防滑劑」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原判決附圖一關於「商標權人:聶遠東」之記載係屬誤繕,應予更正),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所指定或使用商品/服務間有高度關聯性,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2年2月7日商標核駁第34476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為中、外文之組合,圖樣整體以大而顯著之中文「艾富萬」予人印象最為深刻,而據以核駁商標或為單純外文,或係運用圖形設色深淺之不同勾勒出數字「1」,二者整體外觀設計有別,中文部分之有無亦不相同,予人寓目印象清晰可分,實無構成近似;上訴人前手聶遠東之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註冊第975215號「F-1」商標皆獲准註冊,被上訴人並未認該等商標與其所稱著名之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可能,且核准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申請在後之註冊第975198號商標併存於類似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等商品,足證上揭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尤其「F1」字樣識別性弱,在多種商品/服務上已分別由不同人取得註冊,則上訴人既已使用「F-1」商標於產製之油類商品多年,相關消費者依其認知經驗應可輕易分辨商品來源不同,實難獨謂有「F1」字樣偶同即構成近似。是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申請第100050979號「艾富萬F1」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0年10月4日申請註冊前,堪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達高度之著名程度,其知名度並經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法院判決書認定在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英文字母「F」及阿拉伯數字「1」,且系爭商標中文「艾富萬」與據以核駁之「F1」商標讀音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上之外文字母及數字組合「F1」雖原創性不高,然亦非既有之詞彙,且非屬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文字,復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註冊保護及長期廣泛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而達高度著名程度,故後天之識別性高;依據現有資料,據以核駁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㈡80年註冊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註冊當時網路資訊尚未發達,國人對「F1」賽車僅限於賽車愛好者少數消費者由報章雜誌知悉,與今日資訊爆炸的時代相比時空背景不同,而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准駁之審查判斷,應以案件審定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本件於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即現行商標法)。㈡據以核駁商標其英文字母「F」與阿拉伯數字「1」雖為既有文字,然兩者結合為「F1」,既非既有之詞彙,亦非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應屬獨創性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F1」幾乎變成冠軍賽車之代名詞,是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極高,應堪認定。㈢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艾富萬」、下方置外文「F」結合數字「1」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左邊為暗色之大寫「F」字,右邊為數條水平略呈鋸齒狀之線條或呈現速度感之類似阿拉伯數字「1」之圖案,兩圖案中間反白處亦呈現阿拉伯數字「1」之圖樣所構成(詳見附圖二),其唱呼為「F ONE」;而兩商標相較,雖系爭商標有中文「艾富萬」字樣,然「艾富萬」之發音即為英文之「F ONE」,且系爭商標「F1」字樣亦位於商標圖樣中間下方明顯位置,是系爭商標予人之整體觀念之主要印象即為「F1」,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相同或有所關聯,是兩商標近似程度非低。㈣系爭商標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廣泛使用於與賽車活動有關之服務及相關周邊商品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為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兩者商品及服務之類似程度不低。㈤上訴人雖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公司網頁、商品照片、進口報單主張其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然該等資料上所使用之商標為「F-1」,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案不同,且其進口報單僅有1紙,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甚少,尚難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有所認識,亦無從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得以區別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來源;一級方程式公司於我國並非僅註冊第975198號、第1307291號商標,其尚以該商標圖樣於我國註冊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並仍於有效期間中,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著名商標之保護本不以註冊為必要,而據以核駁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享有高知名度,即難僅以其中於我國所註冊之第975198號、第1307291號商標遭廢止而否定其著名性。㈥90年間之事實狀態與現今不同,難以被上訴人於90年核准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方程式公司)第975198號「F1」商標與聶遠東之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併存,即認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聶遠東於88年經核准註冊「F-1」商標,及其他商標權人以「F1」為商標圖案之全部或一部而准予註冊之資料,然該等商標圖案或與本案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案有異,核均屬另案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以下稱行政法院包括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經查,本件商標前於100年10月4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3年1月22日於原審辯論終結,本件商標是否違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審定,其內容大致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範相同,並無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101年6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上均經原判決引述甚明,並無不合,玆予援用。

㈢原判決關於:據以核駁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賽車活動及周邊相關商品而臻著名,且其著名及識別性極高,他人稍加攀附,即有可能造成相關公眾之混淆誤認;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二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8項參考因素加以斟酌,外文「F1」早已為不同業者指定使用於各項商品/服務,識別性較弱,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整體外觀設計有顯著差異,消費者自可分辨包含顯著中文「艾富萬」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不同,再上訴人承繼前手聶遠東所有「艾富萬F1」、「F-1」商標權利係出於善意,並透過家族經營之鎮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持續使用該等商標作為表彰工業用油等商品之標識,足證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惟原審就此未審慎調查即驟下結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再者,原判決業已認定:於系爭商標100年10月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於賽車活動及相關系列或周邊產品,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其英文字母「F」與阿拉伯數字「1」雖為既有文字,然兩者結合為「F1」,既非既有之詞彙,亦非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應屬獨創性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舉辦賽車活動及促銷相關賽車活動等商品或服務,已成為國內外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F1」幾乎變成冠軍賽車之代名詞,是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極高等情,就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商標及其先天、後天識別性之事實認定詳述其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原審列舉多件以「F1」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而獲准註冊之資料,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偶同之「F1」字樣係用以表彰各領域中優良等級之商品/服務,消費者不會因此等識別性弱之文字而必然聯想至特定業者,此一主張關乎「混淆誤認之虞」要件成立與否,惟原審忽略此重要因素,未說明何以不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要件,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末按著名商標在申請註冊領域之保護,並不以已註冊為必要(但商標權人主張侵權之著名商標保護,仍為已註冊商標,此比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8條、第70條法條自明),也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而是依據著名商標著名程度之高低,定其保護射程範圍商品或服務之廣狹。依上所述著名商標之特質,若著名商標權人欲保護其尚未註冊而僅係著名射程範圍內之商品或服務,則其消極之表現,係足以阻卻與著名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相衝突商標之註冊申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若積極更進一步欲申請註冊加以保障,則當然可以准許著名商標申請註冊在射程範圍內之商品或服務,若有其他已註冊商標存在者,應容認該著名商標就保護射程範圍之商品或服務與其他已註冊衝突商標併存,尚難認二者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混淆誤認之虞,此即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考因素其中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具體表現(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著名商標淡化保護與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係屬不同理論基礎之概念,則另當別論),亦是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成為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此在我國商標法於92年廢止防護商標、聯合商標制度後,更應從著名商標之本質定義及著名商標的保護上,加以理解。上訴意旨雖以:一級方程式公司註冊之第975198號商標於96年6月1日遭廢止確定前,該公司即於同年6月1日以另一圖樣申請註冊於相同之油類商品,獲被上訴人列為第1307291號商標,准其與上訴人前手聶遠東於79年註冊之第528323號「艾富萬F1」商標併存,嗣一級方程式公司第1307291號商標於101年2月16日亦遭廢止,又於第1307291號商標廢止案審理期間,一級方程式公司以相同圖樣申准列為註冊第1549797號商標專用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油)...等」商品,當時聶遠東之註冊第975215號商標尚在專用期限(後移轉予上訴人),由此可知,90年、97年乃至101年,被上訴人皆准許一級方程式公司之商標與上訴人前手之「艾富萬F1」、「F-1」商標併存,且未認上揭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惟今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否准其註冊,而原審對被上訴人審查標準何以前後不一致、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影響上訴人權益,僅以「事實狀態自與現今不同」等語消極論述,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並有未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等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除援引原審之理由即: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准駁之審查判斷,商標專責機關應以審定時之事實狀態為依據,有關商標識別性高低、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等,於90年間之事實狀態自與現今不同,該等商標之商標圖案或與本案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案有異,核均屬另案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論述外,並補充如上。則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