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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3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聲請人數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臺北分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均未獲扶助,自得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另依本院103年度裁聲第217號裁定「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行政法院嗣仍應對聲請人徵收」之意旨,顯見此一論述有矛盾衝突、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原則及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查關於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已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況聲請人數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均未獲准許;其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顯見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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