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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

聲請人
鄧立元

 鄧林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98號、100年度裁字第752號、101年度裁字第1729號、102年度裁字第782號、103年度裁字第126號等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僅適用於產權國有之眷舍,而不及於私產。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依「自備款」「貸款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房屋稅單」等文件,足資證明係屬「私產」,應無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餘地,然歷審判決未能分辨上情,將聲請人所有之「私產」定位為「眷舍」,且將適用於產權屬國有眷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套用在聲請人之私有房產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等語。經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裁判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首揭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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