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
- 抗告人
- 林宸玄,原名林唯用)
- 法定代理人
- 張燕玲
林健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其就讀相對人學校高中三年級(即民國101學年度)下學期成績通知單「德行評量」中「日常生活綜合表現」欄勾註「需再加強」及「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欄記載為「學而不專,自行其是」不表認同,於102年7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偕其法定代理人到校與抗告人導師吳世平(下稱吳師)及校長會談,嗣吳師將上述對抗告人之評語修正為「學習宜更主動積極,做事多考慮別人觀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燕玲經相對人學務主任電話告知吳師已修改德行評語,然對抗告人要求吳師當面道歉部分,無法應允。抗告人即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吳師原給予抗告人之評語並無不當,無須道歉,且已於102年7月修改德行評語等,並作成102年9月13日評議決定書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學校吳師所予抗告人之德行評量及相對人所屬申評會之上開決議,經核尚非屬足以改變抗告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與退學或類此處分亦屬有間,而屬單純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依照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訴訟,顯與起訴程式不合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另抗告人所提前述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德行成績評定結果必涉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人格權之具體法律效果,是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故德行評量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且本件屬高級中學學生對學校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適用,原裁定仍援引遭變更之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延平高中學生成績考查補充規定第21條雖未明文規定學生可申請更改,但本件該法規乃屬保護學生權利之規定,抗告人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更正,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聲明撤銷之德行評量屬於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稱「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而不得行政爭訟,予以駁回;就抗告人起訴狀第2項獨立之請求聲明,未予論究,而併予駁回訴訟,顯然違背法令。
(三)相對人所為之德行評量顯有違誤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人格權,無論相對人及吳師就本件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抑或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條文,均得一併於本件訴訟請求。且縱抗告人本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參本院93年判字第434號判例意旨,亦無庸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請求賠償及協議程序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高級中學法第25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1項)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2項)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2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為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得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提起訴願者,僅限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故同辦法第3條第2項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申訴案作成之評議決定,自無從提起訴願,更無從合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再「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成績評量作成時,為相對人之學生,有關其修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之評量,本應尊重學校之規定與導師之專業。而本件抗告人導師所予抗告人之德行評量及相對人所屬申評會之上開決議,屬相對人為維護教學水準及對學生學習之管理行為,未改變抗告人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其於經申評會決議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屬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