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鄭育修
- 訴訟代理人
- 邱素蘭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列舉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988,834元,相對人初查以聲請人之配偶黃雅翌捐贈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4、139、169、226、301、383、442、513、584、646、700、759、819地號(應有部分皆為1/32)及頂美段116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但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供核,遂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聲請人不服,併同相對人核定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57,205,351元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就捐贈扣除額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月15日以前揭財政部令釋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已於101年11月2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申請更正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經該分局以102年1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61314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2年10月3日向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申請重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經該分局函復聲請人,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業經上開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申請程序重開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函復,同一事由已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聲請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聲請人之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部分行政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因聲請人認相對人補徵95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解釋函令」,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提起行政爭訟均被駁回,原準備聲請大法官解釋,惟雷同案件為他人聲請在前,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而聲請人聲請在後,亦在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卻遭受不公平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故聲請人再向相對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進而提起確認訴訟。㈡本件爭點雖屬已確定,但聲請人尚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機會,於正準備聲請解釋時,因他人捷足先登,而不能一體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意旨,且聲請人於本件原撤銷訴訟終局裁判3個月內,亦聲請大法官解釋,但經司法院議決不受理,如此造成無救濟途徑而對人民不利等語。
四、經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以原處分據為補稅裁罰基礎之上開財政部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件應一體適用該號解釋而准予再審為指摘,然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