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9號
- 聲請人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俊治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審103年裁定)認聲請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黃晴雯作為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裁定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乃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一)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即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二)原審103年裁定業已載明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聲請人102年12月18日最後變更核准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則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黃晴雯,並非翁俊治,聲請人起訴狀逕列翁俊治為代表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又聲請人仍以翁俊治為代表人提起抗告,而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103年7月7日最後變更核准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代表人仍為黃晴雯。另訴外人翁俊治、李恆隆就相對人否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8日申請聲請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翁俊治為改派董事之一)變更登記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涉及聲請人之控制公司即太流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係業務上登記不實之虛偽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登記,屬犯罪狀態之繼續,依一般法律原則,為當然無效。原確定裁定未進一步研析本件之犯罪登記及依該犯罪登記而為之後續違法而無效之登記,是否係當然無效,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案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屬違法登記,自為當然無效,是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暨經濟部77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號、經濟部7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09674號、經濟部85年1月12日經商字第84227108號、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40160號、經濟部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等函令,相對人應撤銷不實登記,並回復原先之登記,故聲請人之法人董事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依回復後之股權且繼續有效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改派聲請人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由朱兆銓、李伸一、翁俊治、金玉瑩、劉瑞村取代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並於同日下午改選董事長翁俊治,允屬合法,而原法人代表黃晴雯即屬當然解任。原確定裁定未指示原審應本於職權,實質調查認定聲請人之合法負責人,徒以違法且被爭執有效性之公司登記,形式上認定翁俊治非聲請人之負責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均係以程序上事由駁回起訴與上訴,並未實體認定聲請人之負責人,亦與聲請再審事項之內容無涉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另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概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法規為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向原審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晴雯,卻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未依限補正,經原審103年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後,於抗告程序,依聲請人103年7月7日最後變更核准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之代表人仍為黃晴雯。另訴外人翁俊治、李恆隆就相對人否准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8日申請聲請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翁俊治為改派董事之一)變更登記案之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一節,有原確定裁定可按。而依再審聲請意旨,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屬違法登記者既係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案,尚非以黃晴雯為聲請人代表人之登記案,則縱如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法人董事太流公司有於100年8月1日依回復後之股權且繼續有效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改派聲請人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即由朱兆銓、李伸一、翁俊治、金玉瑩、劉瑞村取代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情事,惟因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分別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就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構成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黃晴雯為聲請人代表人之登記案」,聲請人援引上述本院判例,主張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晴雯已當然解任,進而爭執該登記之有效性云云,核屬聲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依上述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原確定裁定未據之而認關於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之登記有無效情事,亦無因消極不適用上述本院判例致顯然影響裁判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另援引之經濟部77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號、經濟部7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09674號、經濟部85年1月12日經商字第84227108號、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40160號及經濟部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等函令,核均屬經濟部所為具解釋函令性質之行政規則,尚非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