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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79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楊惠欽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朱岩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若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仍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是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仍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高齡80歲且無收入,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該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聲請人於102年度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曾於96年8月24日,至基隆分會申請行政訴訟第一審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該會104年3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371號函附卷可稽,惟距今已有7年餘,尚難據以作為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論據。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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