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一)原確定裁定理由一載明「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理由二、三及四卻皆裁定指: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可知原確定裁定已發生適用法規,前後並不相合之情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本院既已確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提送「委任律師狀」及「上訴理由狀」,應屬具有合法訴訟代理之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卻仍維持本院前裁定之結果,應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三)原確定裁定理由四載明「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本院所為裁定,應於『稱謂欄』列載相對人之名稱」,惟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應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規定,判決書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及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是原確定裁定應為違法之裁定。且因未記載相對人之名稱,亦可證相對人迄今皆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之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對此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本院前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而請求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卻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雖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裁定之記載格式之爭議,對於本院前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本院所為裁定,應於「稱謂欄」列載相對人之名稱,實務上係依具體個案決定是否列載,故縱使未於「稱謂欄」列載相對人,亦非屬漏未斟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承受訴訟於法不合致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非本件得以審酌之範疇。再者,縱使聲請人已選任律師為其上訴案件之代理人,亦與本院前裁定駁回之理由無涉等由,核無不合。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其法律歧見指摘原確定裁定,非屬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2款係對判決書記載事項所為之規定,至於關於裁定書記載之事項,同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209條之規定,故本院實務上有僅於案由欄列載相對人之名稱,而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與相對人之關係,尚難認於法有違,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說明之指摘,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