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4號
- 抗告人
- 謝俊雄即傳築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 律師
蔡宜宏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配偶何欣純為前臺中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議會第15屆(任期為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及第16屆(任期為95年3月1日至99年12月25日)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抗告人依建築師法登記在傳築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何欣純所監督之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抗告人仍於98年8月至99年10月間,與前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立中、小學校為17件承攬之交易行為,交易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502,393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1年7月27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1460號處分書處抗告人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9,502,393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審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103年1月10日南執廉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97195號函。經查,原審前程序判決係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8月29日宣判。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二)抗告人主張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內容係說明抗告人並無利益迴避法第7條利益衝突一事,前程序判決未加以說明是否可採,此關乎抗告人是否該當利益迴避法第9條之要件,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自無判決漏未審酌之可言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所引之改制前本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之範圍,除該新證據之解釋已踰越法條文義為限制,並有欠缺必要性之違誤,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請求以該判例違憲為本件先決問題,聲請大法官解釋。(二)臺南分署103年1月10日南執廉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97195號函係針對利益迴避法第15條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函詢法務部繼續執行罰鍰處分之合適性,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函足證原處分之適法性疑義,若經斟酌應能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故抗告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三)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已說明抗告人確無利益迴避法第7條之情事,此關乎抗告人是否該當同法第9條之要件,惟前程序判決未加以說明是否可採,亦未闡明前揭二函文間有無關係,並令抗告人為敘明補充及聲明證據,未依法行闡明義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原審審理時,已知監察院已著手調查,攸關抗告人訴訟上之重要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未查,自有違誤。(五)司法院釋字第716號已指出利益迴避法第15條之法律效果於個案中可能過苛,確有違憲,宣告該條文於解釋公布1年後失效,惟原裁定仍援用前揭條文,抗告人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六)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第725號解釋,原處分依修正前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裁罰,前程序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利益迴避法第15條,應有未洽,請參酌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依修法後之新法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抗告人之配偶何欣純為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抗告人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何欣純所監督之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抗告人於98年8月至99年10月間,與前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立中、小學校為17件承攬之交易行為,交易金額計9,502,393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相對人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乃處抗告人交易行為金額1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程序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予以駁回,已說明抗告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臺南分署103年1月10日南執廉101年公利罰執特專字第00097195號函,該函係在原審前程序判決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亦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之情形,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而抗告人所提之監察院102年5月28日院台申貳字第1021831861號函,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自無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可言,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