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1號
- 上訴人
- 美商.耶羅巴克斯公司
- 代表人
- 泰瑞 陳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以「YELLOWBOX and device(in Black & Whit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海灘鞋、靴、靴鞋、涼鞋、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10月30日商標核駁第35092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3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26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依原審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7號行政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34422號「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相比較,既均以自然界習見之植物為商標,判斷是否構成近似時,應採較嚴格之標準,惟原判決僅以「均有正面包含網格狀花蕊及墨色花瓣之花朵圖形,外觀上幾近相同」,遽認2者應構成高度近似,未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明示應斟酌之識別性強弱因素加以考量,適用法規不當。又在類似之鞋子、靴鞋商及靴鞋零售批發服務上,確可見諸多以綻放花朵圖形作為商標獲准並存註冊者,如註冊第1067229號「向日葵Sanzekwai及圖」商標、註冊第1311186號「SUN及圖」商標、註冊第1067160號「E3及圖」商標、註冊第1398851號「活力派及圖」商標等,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因有無文字而有極大不同,整體構圖亦大不同,較上開商標間差異更大,無不准並存註冊之理,惟原審法院未就此詳加審酌,亦未考量被上訴人之明顯差別待遇行為,逕認定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已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另本件應就商標整體圖樣加以觀察,系爭商標包含顯著外文「YELLOWBOX」,花瓣以抽象不規則形狀搭配弧形網絡及點狀圖案組成之花蕊,顯與僅以單純網格構成花蕊之據以核駁商標有顯著差異,無相互混淆誤認、構成近似情事,且系爭商標為上訴人在1998年獨創使用至今,商品透過全球性網路購物商店販售,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依其經驗可輕易分辨,未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要件,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鈞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又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而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