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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9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95號

聲請人
劉泰英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願逾期以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於103年3月30日寄達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然該系爭地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相對人將原處分寄送至系爭地址,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本院87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等意旨,該送達並不合法,訴願期間並非自103年3月30日起計,故聲請人於103年5月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惟原確定裁定對於訴願決定及原裁定未予指摘,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認定同一人、同一時間,擁有2個以上住居處所,非法所禁等語,並未具體認定聲請人確實之住居所為何,僅以聲請人住居所不只一處,仍不能否定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適用民法第20條顯有錯誤,且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又原裁定漏未依職權調查証據及漏未闡明,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申請復查時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且其於復查申請書、補充復查申請書、復查理由書所自行書立之地址均為系爭地址,是相對人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系爭地址(戶籍地址)送達復查決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狀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認聲請人逾越訴願期間,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違誤,其抗告應予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其餘實體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9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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