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5號
- 上訴人
- 林郁臻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胡志強,嗣變更為林佳龍,並由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明知其配偶劉嘉元以媒介逃逸外籍勞工為業,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協助其媒介、接送逃逸外勞IMAM TAUFIK(護照號碼:AM000000,下稱T君)、ADI SUCIPTO(護照號碼:AR000000,下稱A君)至臺中市○○區○○路○○路30號從事綁鐵工作、IKE NURJANAH(護照號碼:AN000000,下稱I君)至臺中市○○區○○路2之1號從事看護工作、MUFIDAHNURUL(護照號碼:AN000000,下稱M君)至臺中市○○區○○路5巷40號從事看護工作、RIYANTI(護照號碼:AN000000,下稱R君)至臺中市○○區○○路726號從事看護工作、FTRI YANI(護照號碼:AN000000,下稱F君)至苗栗縣○○鎮○○里○○100號從事看護工作、SUTRIMAH SITI(護照號碼:AB000000,下稱S君)至臺中市○○區○○路651之3號從事看護工作、越南及行蹤不明外國人NGUYEN THI NHAI(護照號碼:A00000000,下稱N君)至臺中市○○區○○路232巷10弄14號從事看護工作,並向雇主收取款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偵查終結,以102年度偵字第1360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及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法媒介8名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嚴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及社會秩序,爰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月20日府授勞外字第1030008895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扣抵上訴人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處上訴人罰鍰4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縱認上訴人有從事媒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並非屬媒介之人,僅係偶爾幫助劉嘉元於其無法抽出時間時,幫忙載送外籍勞工或收取費用,情節較劉嘉元為輕微,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金時,亦因此裁處較低之處分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函(下稱勞委會99年函)附裁罰態樣一覽表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部分,僅區分仲介人數為1人或2人以上而為統一之裁罰,未考量如行為人獲利情形、可非難程度等因素,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法規意旨及比例原則,原審就此未查,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判決違背法令。又就業服務法第45條對「媒介」一詞並未定義,而依勞委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及97年5月5日勞職管字第0970010437號函釋可知,僅媒介居間構成「媒介」,且一旦契約成立該犯罪結果就已成立,本件因劉嘉元因長年於越南工作,有認識越南人或有逃逸越南外勞透過越南當地人,請求劉嘉元代尋工作機會,上訴人未與越南外勞有任何地緣上關係,不可能仲介逃逸越南外勞至雇主家工作,而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刑事裁判意旨,本件係劉嘉元已媒介非法外勞至雇主家工作後,請求上訴人接送有勞動契約之非法外勞,屬夫妻間互助協力情誼,上訴人在劉嘉元被認定媒介非法外勞後,再被認定接送非法外勞亦屬媒介非法外勞,誠屬過苛,原審却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實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另原審引用M君等證人所為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媒介犯行,卻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等,然原審並未依法傳喚,亦未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判決不適用證據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由證人R君等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印製「林美珍」名片,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現中國醫學大學)發放,招攬仲介逃逸外勞業務,與其配偶劉嘉元印製「劉明輝」之名片,用以招攬需要聘僱外勞之臺灣客戶之方式相同,其夫妻並備有「宿舍」,長期提供待聘非法逃逸外勞住宿之用,且該等逃逸外勞生病時,上訴人亦陪同就醫;再者,其夫妻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290巷78號而共同生活,在時間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經營居間媒介逃逸外勞為本國客戶非法工作,各該逃逸外勞與本國客戶間已經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從中抽取仲介佣金,故上訴人與其配偶係屬故意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已甚明確。又上訴人與劉嘉元於本件查獲前仍有繼續媒介該等外國人之積極犯意,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義務行為情節嚴重及其所得利益,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勞委會99年函附之裁罰態樣一覽表處以最重5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訴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向公庫繳納之2萬元後,處以上訴人48萬元行政罰鍰,自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問題。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所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考量因素並不同,況本件上訴人與劉嘉元於上開時間起互相配合,分工合作,長期經營媒介逃逸外勞為本國客戶非法工作,該2人係屬上開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且上訴人至少親自媒介R君(雇主黃玉梅)、F君(雇主張耀南)、N君(雇主盧文炯)及S君(雇主洪淑美)等4人至各該雇主處非法工作,上訴人應受責難之程度,已超過勞委會99年函附之裁罰態樣一覽表規定,原處分依法尚無違誤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本件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