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馬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昇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竹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
- 送達代收人
- 馬魏紫沂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按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之冠德遠見社區大樓(27層、共計122戶,該大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6年12月28日核發之96使字第0566號使用執照、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鋼骨RC造,下稱系爭社區),其中以下7戶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之稅基量化沒有按高級住宅標準調高)及另外2戶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9戶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⒈臺北市○○區○○路0段95號14樓。
⒉臺北市○○區○○路0段99號10樓。
⒊臺北市○○區○○路0段99號13樓。
⒋臺北市○○區○○路0段99號25樓。
⒌臺北市○○區○○路0段101號10樓。
⒍臺北市○○區○○路0段101號14樓。
⒎臺北市○○區○○路0段101號25樓。
㈡而被上訴人針對臺北市房屋之房屋稅稅基量化事項,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乃由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及被上訴人本身,分別於101年5月7日及7月5日派員至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為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
⒈上訴人所有、不在前述7戶房屋內之以下另2戶房屋(亦在系爭9戶房屋範圍內),供社區全體住戶公共使用。
⑴臺北市○○區○○路0段97號1樓。
⑵臺北市○○區○○路0段99號1樓。
⒉而上述上訴人所有、共計9個稅捐客體之系爭9戶房屋,依「高級住宅8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後,應認均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義之「高級住宅」。
㈢信義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依稅捐客體之分類所對應之不同稅率,核定上訴人系爭9戶房屋之101年房屋稅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79,533元。
㈣上訴人對前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作成以下之復查決定。
⒈復查決定案號為101年8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44890C號。
⒉規制效力內容為:
⑴系爭9戶房屋中供社區住戶公共使用之2戶房屋,應改按住家用稅率並依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年房屋稅。
⑵系爭房屋中其餘7戶房屋,復查駁回。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9戶房屋有關依高級住宅加價計算稅基部分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下稱原廢棄判決)將前程序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乃再作成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上訴以原判決之判決範圍為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前開7戶房屋為高級住宅,雖表面上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並不包含土地價格,惟依被上訴人在其網站上之公告內容可知,被認定高級住宅者,其標準單價將因所處街路之路段率被增加而提高。被上訴人認定高級住宅與否,係以「總價」8,000萬元以上,而非「房屋標準價格」8,000萬元以上。準此,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總價,是否包含土地價格,亦即每戶8,000萬元以上之總價是否包含土地價格,方為重點。原廢棄判決判決已指明「被上訴人認定前開7戶房屋是否屬於高級住宅,係以房屋及土地之總價為準」,前程序判決並未調查敘明被上訴人在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利用將前開7戶房屋認定為高級住宅之手段,調整房屋標準價格,其認定高級住宅之要件之一,即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的價格有無包含土地之價格,方為發回本旨。乃被上訴人對於原廢棄判決斷章取義,以自房屋稅計算公式觀之,房屋標準價格並未包含土地價格,而對其利用「將被上訴人之房屋認定為高級住宅,藉以調整房屋標準價格」之手段,就認定前開7戶房屋為高級住宅時有無錯誤棄置不論,要非可取。
㈡依被上訴人代表人在臺北市議會第11屆法規委員會第31次會議中稱:「(請問每戶總價8,000萬元的房子包不包括土地價格)沒有。」可知,系爭作業要點及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所指總價8,000萬元並不包含土地價格。上訴人在出售同一社區其他房屋之買賣交易價格時,均區分土地及房屋之價格,其中土地占房地總售價將近八成。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可知,房屋銷售成交價格中房屋價格約佔3成。另依被上訴人答辯狀附件43之房地現值及市場價格比較表,其上所列信義路5段7筆房屋101年度房屋現值按地段率加成計算前,與土地現值之比例約為2比8;按地段率加成計算後,與土地現值的比例約為3比7。是上訴人主張房屋價格約為房地總價格之3成多,信而有徵。
㈢前開7戶房屋自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從未移轉,並無市場行情,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按同棟大樓其他房屋成交價格推估每戶總價。惟被上訴人所推估樣本價格均係「房屋加土地」之總價,未扣除土地價格,因此其推估前開7戶房屋僅房屋(不包含土地)部分就超過8,000萬元,顯高估而有超過市場行情之不合理。
㈣房屋現值之評定,既包含街道等級調整率因素,而高級住宅又需按街道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則被上訴人錯誤認定前開7戶房屋為高級住宅,顯違量能課稅原則。被上訴人雖以附件43主張前開7戶房屋按地段率加成計算後,房屋總現值介於747萬元至1,118萬元,仍遠低於市場行情。惟原廢棄判決判決發回意旨要求查明被上訴人評定房屋現值有無超過房屋(不包括土地部分)市場行情之不合理現象,而生違反量能課稅規範意旨之違法情事,在於查明被上訴人課稅時,是否利用將前開7戶房屋認定為高級住宅,藉以提高房屋現值之違法手段,課徵高於顯不相當之房屋稅,而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被上訴人對此棄置不論,徒以其加稅之做法比較能合理反應租稅公平原則為藉口迴避發回意旨之要求,實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於認定前開7戶房屋為高級住宅時,已經包含土地價格,且其依據地段調整率加成計算房屋稅就是隱含土地價格之意思,然認定高級住宅時不應包含土地價格,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為此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前開7戶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建築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2年6月13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1743600號函檢送高級住宅市價資訊資料可知,系爭社區建物門牌為○○路0段○號○樓,建物面積292.25平方公尺(約88.6坪),於101年9月之成交金額為1億2,800萬元,如每坪單價以144萬元計算,面積55.56坪以上之房屋總價超過8,000萬元計有104戶,已達總戶數85%(104戶/122戶=85%),已達總戶數70%以上,核符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又前開7戶房屋101年未按地段率加成計算之房屋總現值介於340萬元至540萬元間,按地段率加成後之房屋總現值介於747萬元至1,188萬元,仍遠低於市場行場。
㈡另上開地政局提供系爭社區101年9月成交之建物,100年未按高級住宅加價前,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達18倍,101年按高級住宅加價後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為10倍,係合理反映租稅負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從而,前開7戶房屋同時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103年7月1日廢止前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被上訴人以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評定現值,並無違誤。
㈢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現行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係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為房屋評定現值的三大主要因素,而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加價比率-減價比率)×(1-折舊經歷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房屋面積(平方公尺),是以,房屋現值為房屋稅之稅基。又地方政府所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並未包含土地價格。而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僅是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等加成核計,亦未包含土地價格。
㈣近年來興建之高級住宅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高昂,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乃於100年就系爭作業要點增列第15點高級住宅加價規定,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而高級住宅加價方式,係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照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路段率)加成核計。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13日補充答辯狀附件43,即上訴人所有冠德遠見社區之房地現值及市場價格比較表所示,前開7戶房屋101年未按地段率加成計算之房屋總現值介於340萬元至540萬元間,按地段率加成後之房屋總現值介於747萬元至1,188萬元。又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房屋、土地分開估價不易,故將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與房地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二者比較並加以說明。查前開○○路0段95號14樓、99號10樓、99號13樓、99號25樓、101號10樓、101號14樓、101號25樓等7戶房屋之101年房地現值分別為2,254萬元、3,018萬元、3,018萬元、2,916萬元、3,018萬元、2,254萬元、3,213萬元,與同社區建物門牌為○○路0段○號○樓,建物面積292.25平方公尺(約88.6坪),於101年9月之成交金額為1億2,800萬元,每坪約144萬元,推算前開7戶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為7,926萬元、9,789萬元、9,789萬元、9,559萬元、9,789萬元、7,926萬元、28,464萬元,經比較結果,系爭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均遠高出其房地現值2倍以上。是以,前開7戶房屋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後之房地現值並無超過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情形。
㈤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高級住宅要件之一: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係指市場交易行情之房地總價。而臺北市議會第11屆法規委員會第31次會議之議會質詢速記問答內容係就所問加成後900多萬元房屋課稅現值,沒有包含土地價格所做之回應。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係為計算營利事業出售或交換資產之利益,以作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之稅基及房屋現值計算方式不同,亦與系爭注意事項有關高級住宅認定標準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為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的房屋評價,並通盤檢視臺北市各路段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覈實評定房屋現值促進房屋稅負擔合理化,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考量房屋建造材料、建造工法、周遭環境等要件,區分臺北市房屋等級為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於100年常會決議修訂系爭作業要點,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為明確規範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作為稽徵實務之作業依據,乃訂定系爭注意事項,除原標準及定義外,並明確規範其價格及面積(第2點、第3點參照),以限定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若房屋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8項標準及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之規定者,即為高級住宅,以其坐落地點所適用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加價倍數調高其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使其合理反映高級住宅應有價值及稅捐負擔,依前所述,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更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
㈡前開7戶房屋(7戶)經被上訴人現場履勘後,認均符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所稱「高級住宅」,乃依前開7戶房屋所在系爭社區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12月28日核發96使字第0566號)記載為獨棟建築、外觀豪華(由知名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外觀為高級石材並以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構造建築);大樓外有庭院綠樹造景、水池、石雕藝品,1樓6米8高迎賓大廳,大廳入口兩側門牌97及99號兩戶房屋為該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且分別作為交誼廳及設置遠見圖書館,廳內擺設琉璃工房高級藝術作品;另於地下1層設置游泳池、健身房、SPA池;頂樓亦有設置KTV、宴會廳及空中庭院,設置烤肉器具等公共設施齊全,整體設備完善、地段絕佳(位於○○路0段,鄰近臺北101商圈、信義威秀影城、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及臺北市政府等),地理位置便捷,為臺北市最為熱鬧的商圈之一;附近有信義國中、信義國小等學校;近信義快速道路,連接國道3號、5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絕佳、景觀甚好(建物視野開闊,採光良好,具備棟距與景觀),為信義區內的優質住家環境。且系爭社區基地面積達4,795平方公尺,空地面積3,318.07平方公尺,空地比率為69.2%(即3,318.07÷4,795),有寬闊空間作為綠美化週邊環境,規劃花園及草坪、藝術造景等,整體規劃良善、每層戶少(系爭社區為27層樓建物,除第2層至第4層外,其他樓層為每層4戶之住宅大廈,共122戶,每層戶少)、戶戶車位(依前開96使字第0566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有151個汽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122戶)、保全嚴密(設有監視系統,運用電子設備進行社區全面監控,為智慧化管理之高度安全居住環境)、管理週全(大門有專人管制車輛進出,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須登記。1樓大廳有怡盛物業管理公司進駐,其支援服務範圍包括專業接待櫃台服務、郵件收發服務、資料處理、文件遞送等專門服務,並有專人維護大樓之清潔及庭院景觀,管理週全)。
⒈每層戶少:如上述,符合前開7戶房屋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5項規定「每層戶少……『原則上』為4戶以下」之認定要件。
⒉每戶總價達8,000萬元:依前開7戶房屋合於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標準,系爭社區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者已逾總戶數70%,每戶總價達8,000萬元者,已逾總戶數70%:
⑴本案為101年之房屋稅,應參考前開7戶房屋於101年之成交價格,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7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1796900號函)所提供系爭社區房屋成交資料如下:
①面積88.62坪(292.95平方公尺),於99年2月成交價格總價為1億元,每坪單價112.84萬元。
②面積101.27坪(334.79平方公尺),於99年5月成交價格總價為8,488萬元,每坪單價83.82萬元。
③面積88.15坪(291.39平方公尺),於99年10月成交價格總價為1億6,608萬元,每坪單價188.41萬元。
④面積52.33坪(173.02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成交價格總價為4,450萬元,每坪單價85萬元。
⑤面積36.87坪(121.87平方公尺),於100年4月成交價格總價為4,423萬元,每坪單價119.96萬元。
⑵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6月13日北市地價字第1023173600號函所提供系爭社區房屋成交物件:
①系爭社區建物門牌為○○路0段97號O樓,面積88.62坪(292.95平方公尺),於101年9月成交價格總價為1億2,800萬元,每坪單價144.43萬元。
②面積177.24坪(585.91平方公尺),於102年2月成交總價為2億6,000萬元,每坪單價146.69萬元。
⑶綜上,依照每坪單價144萬元計算,系爭社區面積55.56坪以上之房屋總價已超過8,000萬元合計有104戶,佔總戶數之85%(104戶/122戶)已達總戶數70%以上,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標準(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者已逾總戶數70%,每戶總價達8,000萬元者,已逾總戶數70%)。
⒊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提供之各戶權狀面積表記載,系爭社區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為25.42坪至204.38坪,其中80坪以上戶數計78戶,占總戶數64%(78/122×100%),66.75坪至204.38坪者計96戶,占總數戶約78%(96/122×1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以前揭系爭社區101年前後各1年之3年均價每坪137萬元計算,66.75坪至204.38坪者計96戶,則總價超過8,000萬元者占總數戶約78%(96/122×100%);縱以100年4月成交價格每坪單價119.96萬元計算,總價超過8,000萬元者(96戶),亦占總數戶約78%戶,亦符合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高級住宅(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者達70%以上)之標準。
⒋又依上訴人所有冠德遠見社區之房地現值及市場價格比較表顯示:
⑴前開7戶房屋101年未按地段率加成計算之房屋總現值介於340萬元至540萬元間,按地段率加成後之房屋總現值介於747萬元至1,188萬元,仍遠低於前述市場行場。
⑵前開○○路0段95號14樓、99號10樓、99號13樓、99號25樓、101號10樓、101號14樓、101號25樓等7戶房屋之101年房地現值分別為2,254萬元、3,018萬元、3,018萬元、2,916萬元、3,018萬元、2,254萬元、3,213萬元;與同社區建物門牌為○○路0段79號○樓,建物面積292.25平方公尺(約88.6坪),於101年9月之成交金額為1億2,800萬元,每坪約144萬元,推算前開7戶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為7,926萬元、9,789萬元、9,789萬元、9,559萬元、9,789萬元、7,926萬元、28,464萬元,經比較結果前開7戶房屋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均遠高出其房地現值2倍以上。依據上開對比資料,前開7戶房屋100年未按高級住宅加價前,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達18倍,101年按高級住宅加價後其名目稅率與實質稅率比為10倍。因此,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101年度調整房屋現值(認定前開7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據以計算房屋稅,係合理反映前開7戶房屋之市場價值及上訴人等人租稅負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等語,核屬有據。
㈢前開7戶房屋依法歸類為高級住宅,其房屋現值,僅是依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等加成核計,亦未包含土地價格。另有關被上訴人依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結果,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並未違法,因此前開7戶房屋101年房屋現值,超逾100年,亦僅是顯示前開7戶房屋長期被嚴重低估之情事,並不能反證前開7戶房屋現值調高乃加計土地之故。
㈣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首長黃處長在臺北市議會第11屆法規委員會第31次會議中回答:「沒有。」乃就所問加成後900多萬元房屋課稅現值,沒有包含土地價格所作之回應;且查有關前開7戶房屋課稅現值已經有法律明文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人在臺北市議會之陳述,除有斷章取義之嫌外,且縱認屬實,與原審法院認定前開7戶房屋課稅現值(不包括土地)不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係為計算營利事業出售或交換資產之利益,以作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核與房屋稅條例規定之稅基及房屋現值計算方式不同,亦與系爭注意事項有關高級住宅認定標準無涉。又由原審卷第26頁對照表可知,前開7戶房屋101年坐落土地現值,約為其上房屋現值之2倍餘,不足3倍,且縱以3倍計算,前開7戶房屋市場價值約為2,000萬元(以前開7戶房屋14樓最少坪數55.04坪計算房地總價7,926萬元,房屋佔四分之一,約2,000萬元)以上,遠逾原處分認定之房屋現值747萬元(2倍以上,接近3倍,2000/747),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前開7戶房屋評定現值並未超過市場行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另參照原審卷第27頁對照表,前開7戶房屋101年未按地段率加成計算之房屋總現值介於340萬元至540萬元間,按地段率加成後之房屋總現值介於747萬元至1,188萬元,仍遠低於市場行場。又依地政局102年6月13日函送高級住宅市價資訊資料,得同一社區一戶房屋,總面積177.24坪,於102年2月5日之成交紀錄金額為總價2億6,000萬元,每坪單價146萬元,顯示房價呈上漲趨勢,而評定現值卻按年折舊,益證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格有差異,本件前開7戶房屋現值評定,並未違反「量能課稅」之違法。
㈥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95號14樓、99號10樓、13樓、25樓、101號10樓、14樓、25樓計7戶,按住家用稅率並依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年房屋稅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前開7戶房屋被認定為高級住宅違法而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所指每戶總價8,000萬元,並不包含地價,亦即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係指扣除土地價格後之房屋成交價格仍達8,000萬元以上者。又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素津在臺北市議會第11屆法規委員會第31次會議中表示:「……(……以房屋現值為要件,剛才處長提到現值2億多的房屋,加成後你們才以900多萬元基準課稅。請問每戶總價8,000萬元的房子包不包括土地價格?)沒有。……。」市議員之質詢明顯係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之房屋每戶總價8,000萬元是否包括土地價格而為詢問,原判決所認「……經查被告當時首司黃處長回答:『沒有。』乃就所問加成後900多萬元房屋課稅現值,沒有包含土地價格所作之回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㈡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認定前開7戶房屋為高級住宅,雖表面上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時並不包含土地價格,惟被認定高級住宅者,其標準單價將因所處街路之路段率被增加而提高。若系爭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之每戶總價8,000萬元不包含土地價格,則前開7戶房屋即因不符合「高級住宅」定義,而無依路段率加成核計房屋稅之適用,明顯影響上訴人權利,故原判決所認「……且縱認屬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前開7戶房屋課稅現值(不包括土地)不符,核不能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及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認定「高級住宅」之標準過於抽象不明確,亦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關。且綜觀系爭作業要點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5點,均未見評定過程應依據何種房屋買賣價格及地價資料,以及如何依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資料之相關規定,遑論扣除該地價部分?是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已牴觸房屋稅條例而違法,是被上訴人依該違法規定認定前開7戶房屋屬高級住宅而加成核計房屋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
㈣又若依原判決所認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每戶總價8,000萬元係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格,顯然在認定前開7戶房屋是否屬高級住宅時,非純粹考量房屋本身質量或價格。是以原判決所為「……若房屋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定8項標準及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之規定者,即為高級住宅,……此乃臺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率增減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乙節,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另經認定為高級住宅之房屋於計算房屋稅時,房屋標準單價會多加乘核計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結果將至少增加2到3倍房屋稅,豈非就路段率部分重複計算評價而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可知系爭作業要點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任意調漲稅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甚鉅。乃原判決未察,遽予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要點及注意事項所為處分合法,亦屬速斷。
㈥被上訴人既得向地政局查得該社區大樓99至102年間部分房屋之成交資料,亦應可調查該社區大樓全部房屋之成交價格資料,並依該社區大樓全部房屋成交價格資料查明認定是否符合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及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之戶數達70%之標準,再來判斷前開7戶房屋是否屬高級住宅。惟被上訴人並未盡此調查義務,僅以其中1戶之成交資料作為基礎,推論其他戶如果交易時「可能」價格,遽認該社區大樓整棟符合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之高級住宅標準,已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明顯違法。乃原判決不察,認該社區面積55.56坪以上之房屋總價已超過8,000萬元合計有104戶,佔總戶數之85%,已達總戶數之70%以上,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標準乙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㈦又地政局所提成交資料中,並未說明土地價格若干,實無從自總價扣除土地價格後認定房屋價格。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則本件土地價格應佔房屋價格3成多。準此,地政局所提成交資料中關於房屋部分的價格,全部不符合「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及「每戶總價超過8,000萬元以上」。原判決並未說明土地價格如何認定及地政局所提供之資料中,成交金額如何扣除土地價格後達到每戶8,000萬元以上,認定前開7戶房屋,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之高級住宅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
㈧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每戶總價8,000萬元若係包含土地價格,已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蓋現今我國房地係採分離課稅,既稱為房屋稅,何以得土地之價值一併計算作為認定房屋是否為高級住宅之標準,進而以較高稅率課以較重之稅賦?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土地價值僅作為認定是否屬高級住宅之標準,評定房屋課稅現值時,並未將土地價格併入評定云云,實屬掩耳盜鈴、愚弄人民,亦難認為符合量能課稅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詳查,肯認原處分依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年房屋稅並無違法,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本案原判決之審理範圍為前開7戶房屋之稅基量化事項,上訴人復聲明廢棄原判決,故前開7戶房屋稅基量化事項,為本院之本案審理範圍,爰先此敘明之。
㈡再者,房屋稅之稅基量化法規範,其體系上之理解可分述如下:
⒈實證法上之規範依據說明:
⑴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即房屋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結果)。
⑵因此房屋現值之核定來自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房屋之評定結果,此等評定被稱為「房屋標準價格」,其形成機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即:
①(第1款)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②(第2款)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③(第3款)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⑶房屋標準價格之動態調整機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⑷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⒉房屋稅稅基量化所應考慮因素之說明:由以上之房屋稅稅基量化規範足知,房屋稅之稅基量化所應斟酌之因素,扣除時間因素外,不外二項,一為建物本體之設計及其結構建材,一為建物所座落之地理區域。
⒊而當作為房屋稅稅捐客體之建物,其稅基量化必須一併斟酌其座落之地理區域時,馬上會帶入一個法律爭議,即「建物因座落地理區域所帶來之額外價值,如何與座落土地之價值分離」,這也是本案重要之法律爭點所在。對此法律爭點本院見解為,一筆土地之稅基評量,乃是在「周邊地形地貌不變之給定條件下,不問該筆土地之現狀,而假想該筆土地為一素地時,其素地之市場價值」。如此評量才能因應我國法制中「將土地與地上物視為各自獨立不動產」之基本規範架構(並非所有國家之法制均採此等設計)。
㈢而基於對房屋稅稅基量化規範之體系化掌握,應認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為地方自治團體執行房屋稅條例所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且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規定內容,原則上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範意旨,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雖僅有行政規則之規範位階,但依目前釋憲機關之法律見解,仍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因為:
⑴我國法制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解,依釋憲機關向來之詮釋,並非採用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依循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之意旨(即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稱「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採取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法律見解,依待規範事實之實證特徵,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4類事項。其中「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本得以依母法授權之「法規命令」為規範,惟母法授權仍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因此釋憲機關又發展出「概括授權」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02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497號、釋字第606號、釋字第612號、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概括授權」理論在稅法領域之詮釋,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載明「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至於釋憲機關在稅法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詮釋,向來採取「反面理論」,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等文字來描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5號解釋),隨即直接指明那些事項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解釋參照)。但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⑵房屋稅條例第24條即明定「概括授權」各地方縣市政府分別制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復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內容,乃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體化,依該具體化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因素,按房屋結構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二類住宅。而上開系爭作業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定之行政規則,所規範者則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參見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第472號、第471號判決之意旨)。
⒉又在確定系爭作業要點在形式上之規範適格性以後,其下則應檢討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內容之實質合法性,即其規定內容有無與上位規範相衝突之議題,經查:
⑴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內容,如下所述:
①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
(二)外觀豪華
(三)地段絕佳
(四)景觀甚好
(五)每層戶少
(六)戶戶車位
(七)保全嚴密
(八)管理週全
②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③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④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⑵有關上開法規範「依形式法治國原則及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其規範位階是否適當,有無與上位法規範牴觸,得否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一節,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作成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認定上開法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優先原則(用「無違租稅法定主義」來描述),而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爰將決議內容揭示如下。
①法律問題: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是否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事項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無效?
②本院決議表示之法律見解: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即指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不衝突,沒有違反法律優先原則)。
⑶確定上開法規範為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後,其下則應審酌,被上訴人在適用該法規範為法律涵攝過程中,有無逾越規範意旨,以致造成評價過高之危險。此係因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參酌之8項特徵因素,均為「質化」因素,有流於判斷過於主觀之危險。不過本院認為:
①上開質化因素仍屬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要求斟酌因素之範圍內,可以透過強化說理義務來避免上開危險。
②若經認定為「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整法律效果,必須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考慮因素仍然是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因此上開法規範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範意旨。
⑷固然依「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結果,其金額是否會過高,以致「實際上」將土地價值混入「因地理區域所生之建物價值」中,乃是法院必須考量之事項,但此等事項有無之「量化」檢證,可分以下二種途徑,而該二種作法都遠比目前徵、納雙方爭議失焦之現狀為佳,可視資訊取得難易之現實環境條件,擇一而為「量化」檢證標準。
①如果有可信賴之素地買入價格可供參照時,可將房地一併出售時之價格與買入素地之價格相減,再扣除中間階段之價差(指買入素地與出售房地期間內,因為週邊景觀改變對素地價值造成之升降。但如買入土地至建屋出售之相隔期間過短,此項調整因素可予忽略),所得出之餘額(即建成房屋而生之房屋價值),與房屋現值相比較,如果餘額高於房屋現值,即可證明房屋現值之評定結果並無混入土地價值。
②但上開檢驗方式雖然理論上最佳,但在實務操作上有訊息取得不易之難處。因此在理論上次佳,但實務上可行之操作方式,則是透過實證存在之事物法則,確立「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場價格分配予土地之部分最高不會大於占70%」之常態經驗法則。因此只要房屋之房屋稅稅基量化結果,不超過房地合一出售市場價格的30%,即可認為其無混入土地價格。而以上之常態經驗法則亦有其特定事物法則及實務作業現狀之基礎,爰說明如下:Ⅰ按在營建成本估算實務上,向來認為興建建築物之土地成本約占總成本「40%至60%」。此等訊息可輸入「土地成本與營建成本比」字串或類似字串上網搜尋,即可得出,為實證存在之事物法則。Ⅱ但成本與效益乃是不同之概念,建商願意在素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必然是因為預估之出售收益,會大於投入成本。而收益與成本間之差異,會全額分配在建物上,因為只有新建出之建物才會提供素地所不能提供之效益,而有新創之價值產生。所以必須設定「素地價值只隨四週環境而改變,但不因建物之興建而一併增值」之前提。Ⅲ從而房地合一出售市場價格中能夠分配予土地者,依社會一般常態現象言之,本來極其限應不超過60%。可是目前稅務作業上,基於「房屋稅率高而地價稅稅率低,為讓人民稅負降低」等因素之考量,每每有高估土地公告現值之傾向,以致在實證上呈現「將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現值比例調高至約7:3之比」之現象(見原審卷第26頁前開7戶房屋比較表,其比例分布在0.63至0.69之間,其中1戶為0.63,2戶為0.66,其餘4戶則為0.69)。是以當房屋現值低於房地合一售價的30%,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即有極高之蓋然性,可以證明房屋現值之評定結果並無混入土地價值。
㈣又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為「高級住宅」之認定,其認定過中所應依循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訂有系爭作業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則,以為依據。依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發動高級住宅之認定程序,需先符合下列要件。
⒈基本要求:
⑴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而此處所稱之「總價」,依我國社會房地合併計價之交易習慣,自應解為該戶「房地」之總價,上訴理由將之上述「總價」強解為「房價」云云(不含土地價格),逾越文義及交易習慣,自非有據。
⑵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80坪以上。
⒉擴張適用之情形:每棟房屋符合上述基本要求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
⒊每戶房地總價之認定,並非一定要以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準,也可以採取預估方式。因此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㈤因此本案爭點之法律涵攝即應依循以下之步驟為之:
⒈先檢證本案7戶房屋是否符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之要件。
⒉如符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之要件,其下則討論該7戶房屋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為豪宅定性及其稅基量化時,是否符合法規範所定之「質化」標準,以及其稅基量化結果(房屋現值)能否通過「量化」之檢證。
㈥經查:
⒈原判決實質上已依循上述判斷體系,逐一論述。其中有關本案7戶房屋之價值符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之要件一節,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1至3中(見判決書第20頁至第23頁所載),經核其認定客觀上尚無違誤。
⒉至於有關本案7戶房屋,依質化標準為法律涵攝,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豪宅」定義一節,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中(見判決書第19頁至第20頁所載),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妥。
⒊因此全案最後有待澄清之爭點,僅餘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所指之「量化」檢證。此部分原判決之法律涵攝雖與本院前開見解不儘一致,但最終認定結果,尚無不同,爰說明如下:
⑴原判決對此爭點,是採取「房屋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地合一出售市價」相比較之方式,得出「房地合一出售之市價,遠高於房地公告現值2倍以上」之結論。並認按3:1之比例計算房屋之市價,本案7戶房屋現值仍然低於市價,而得出「稅基量化妥適,未含土地價值」之結論(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4及㈣㈤中)。
⑵原判決提出之檢驗標準,並無說明採取「將房地市價按照3:1之比例,配置土地及房屋各自市價」之經驗法則基礎。因此其推論過程實已陷入套套邏輯之「循環論證」謬誤中。只不過如按本院上開7:3之檢驗標準,前開7戶房屋現值依以下之計算,會更低於市價,是以原判決之最終判斷尚無錯誤。
①上述95號14樓部分:7,926*0.3=2,377>747(萬)。
②上述99號10樓部分:9,789*0.3=3,650>922(萬)。
③上述99號13樓部分:9,789*0.3=3,650>922(萬)。
④上述99號25樓部分:9,559*0.3=2,867>891(萬)。
⑤上述101號10樓部分:9,789*0.3=3,650>922(萬)。
⑥上述101號14樓部分:7,926*0.3=2,377>747(萬)。
⑦上述101號25樓部分:28,464*0.3=8,539> 1,188(萬)⒋從而應可確認本案前開7戶房屋之稅基量化並無違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此部分「處分撤銷訴訟」,尚無違誤。
㈦至於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提出之各項指摘,均非有據,爰逐項說明如下:
⒈上訴意旨謂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指之「總價8,000萬元」,是指房屋之市場價格,不包含土地在內,明顯違反現行「房地合一計價」之交易習慣,以及社會對「總價」文字「相約成俗」之理解。而其對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發言予以刻意曲解,亦經原判決予以指駁。是其此等主張均非可採。
⒉上訴意旨謂:「行為時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及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內容,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依上述法理說明及本院前開決議內容,顯非有據。
⒊上訴意旨謂:「上開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所定之總價,如解為包括土地價格在內,則主管機關在認定高級住宅時,顯然已考量到土地之價格,而非純粹考量房屋本身之質量或價格」云云,但依本院前開說明,「高級住宅」之認定本來即是「地理位置與建物結構設計整體搭配後」之綜合考量,是以此等上訴理由顯係出於對規範意旨之誤解。
⒋上訴意旨謂:「認定為高級住宅後所生、『依地段率加成計算價格』之法律效果,即屬在稅基量化過程中重複計算土地價格,等於是用提高稅基量化之方式來課徵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有違稅捐法律原則,明顯侵犯人民之財產權」云云,但本院一再強調「高級住宅之判定,取決於地理位置與建物結構設計之整體搭配」,不能將土地搭配因素完全分離出來,現行法制二階段式之考量,符合事物本質,並無違法。
⒌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應查明冠德遠見社區大樓住戶在市場上之真實成交價格,做為認定每戶『總價』(暫且不論總價是指房地總價,還是房屋總價)或每坪『單價』之基礎,法院之事實調查程度未到達此一標準,即屬未盡『充分調查』義務」云云,但是法院履行調查義務之程度,要以實證環境之履行可能性為界,且系爭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已明定「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並非一定要有市場價格為憑。且原判決對此已有明白交待,認定本案經判決之7戶房屋符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要求判準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20頁第16行⒉起,至第22頁第6行為止之記載),並說明依憑之證據方法及推論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充分調查義務」等情。
⒍至於上訴意旨對量化檢證之主張,不僅沒有合理說明「房地合一售價在房屋與土地間之合理配置,在資訊取得困難之情況下,應依何等經驗法則得出,蓋然性最高之配置比例」。且其自始即認總價8,000萬元應指不含土地之房屋總價,則比較基礎亦與本院揭示之標準不符,是其總價主張既為本院所不採,即無從推翻原判決有關「量化檢證」之判斷結論。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