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提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等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前者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者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裁定駁回。關於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猶有未服,復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62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63條等規定,辦理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戶長家屬僅有鄭一君一人,並無聲請人本人,自不能為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之證明;又依其所提出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102年度有新臺幣(下同)243,540元之所得,103年度有257,400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已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況聲請人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亦遭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顯見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其復聲請再審,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又本件既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已屬無從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