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係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以迴避一次為限),而書記官並不參與裁判,則同法第21條所謂書記官準用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包括本款。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參加相對人所屬中部工程處(下稱中工處)辦理之資訊安全專業工程助理甄試(下稱系爭考試),102年1月25日榜示結果未獲錄取。嗣聲請人自102年1月29日起,以甄選過程不公涉有疑義等為由,多次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中工處以102年2月4日鐵中人字第1020001000號函說明該次甄選經過,並表明考試成績評定為面試委員獨立公正之判斷,應予尊重等語,其後復經相對人102年4月2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051號、102年5月13日鐵工人字第1020005982號函重申前開函復意旨,並表明系爭考試符合公平、公開、公正之程序。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經相互對照,發現「漏未斟酌」記載書記官皆為葛雅慎,依法律應迴避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故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聲請人誤載為第6項)及第21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當然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皆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相對人未具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186條規定,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5、13款之規定等語。經核,書記官葛雅慎並未參與本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僅係參與製作裁判正本及編訂訴訟卷宗,不生迴避之問題,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其餘聲請意旨則係重述其於前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5、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