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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20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鄭忠仁吳東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20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因相對人於97年辦理土地重測後,99年發現有誤另為補正,嗣103年因鄰地所有人申請鑑界,而相對人以99年之施測為控制點,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信任相對人97年重測結果而種植1千棵桃花心木遭清除之損害且無法回復),故相對人97年重測之點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聲請人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非行政處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然該號解釋之鑑界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施測,並無施測前地政機關須先作出控制點據以施測情事,而否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適用。㈢103年之施測因相對人作出之控制點有誤,致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發生變動,而生法律上效果,故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與現行地政測量採用衛星定位技術脫節,難認適法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經核上述再審理由,並未表明發見如何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如何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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