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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林樹埔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97號

上訴人
林協宗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陳蓉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擔任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於89年改制為國立臺北大學)統計系專任教授(於103年8月1日自國立臺北大學屆齡退休),與訴外人張金裕互相檢舉對方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論文涉嫌抄襲,經當時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被上訴人認定抄襲成立,由被上訴人以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2人作成「降級一等,3年內不受理升等送審」,並發函學校據以辦理。上訴人前曾以原處分及申訴評議違反時效制度、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及有關張金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等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復「教授職級」(實為確認「教授職級」存在之意),並賠償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29日函拒絕核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分為甲、乙兩式,甲式並無以上訴人為受文者,而被上訴人亦無提示送達回證,復無其他證據資認係於何時送達,是原處分甲式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又原處分乙式,僅為觀念通知。縱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所稱原處分係由國立中興大學以87年4月22日(87)興人字第21343號密函暨其法商學院以87年4月29日(87)中興法人字第1557號函發送,使上訴人知悉,亦非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暨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範之合法送達,無從依送達內容對上訴人產生降級一等效力。

(二)參酌國立臺北大學商學院統計學系90年2月1日(90)北大商統字第001號函、國立臺北大學商學院90年1月18日(89)北大商字第052號函及國立臺北大學90年2月20日(90)北大人字第0976號函之內容,國立臺北大學暨其商學院、統計系均未討論作成上訴人「降級一等」審查判斷,故被上訴人作成降等之原處分,已違教師法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經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先行初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無效。另原處分未依法記載上訴人所涉升副教授論文抄襲成立之事實及理由,亦未記載其據以「降級一等」法律規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範不符,欠缺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範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三)上訴人於88年8月6日再申訴書縱附有原處分甲式為附件,然原審並未查明附件送達對象並非上訴人,並提供送達回證或其他可資證明送達之證據,自不能主張原處分合法送達,且上訴人依法申請閱覽該附件,亦遭國立中興大學以「經查本校相關案卷,確無相關資料可供提供」即「檔案遺失」拒絕,是原處分確實無從對上訴人發生「降級一等」效力,原審所為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並予以指駁在案,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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